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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宾刑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3-05

案件名称

王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宾刑初字第82号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乙,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住所地黑龙江省宾县。2014年11月2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宾县看守所。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宾检刑诉(201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金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8月中旬,被告人王某乙在被害人王某乙、白某某家江边一楼门市商店内盗窃一条黄金项链、现金人民币2,500元。2、2014年9月中旬,被告人王某乙在被害人王某乙、白某某家平房商店内盗窃一个黄金手镯、两个黄金戒指、一副金耳环、一个黄金吊坠、一个黄金转运珠、一个白金戒指。3、2014年10月下旬,被告人王某乙在被害人王某乙家车内盗窃现金人民币1,000元。经宾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告人王某乙所盗首饰价值人民币22,026元,盗窃财物总价值人民币25,526元。案后被告人王某乙家属与被害人王某乙成和解并给予赔偿,得到被害人谅解。经侦查,被告人王某乙于2014年11月22日在宾县公安局新甸派出所被传唤到案。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其处罚。建议对王某乙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王某乙对以上事实供认不讳,无辩解。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1.2014年8月中旬,被告人王某乙在被害人王某乙、白某某家江边一楼门市商店内盗窃一条黄金项链、现金人民币2,500元。2、2014年9月中旬,被告人王某乙在被害人王某乙、白某某家平房商店内盗窃一个黄金手镯、两个黄金戒指、一副金耳环、一个黄金吊坠、一个黄金转运珠、一个白金戒指。3、2014年10月下旬,被告人王某乙在被害人王某乙家车内盗窃现金人民币1,000元。经宾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告人王某乙所盗首饰价值人民币22,026元,盗窃财物总价值人民币25,526元。被告人王某乙于2014年11月22日在宾县公安局新甸派出所被传唤到案。案后,部分被盗物品被追缴,另被告人王某乙家属与被害人王某乙、白某某达成和解,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本案案发、受案及被告人王某乙的到案经过。2、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被告人王某乙已王某乙刑事责任年龄;未发现未发现违法犯罪记录。3、宾县公安局扣押清单、及收购赃物草账:部分被盗首饰从收购处扣押。4、价格鉴定意见:王某乙所盗首饰总计价值人民币22,026元。5、和解、谅解书:被告人王某乙家属与被害人王某乙、白某某达成和解,赔偿被害人2.8万元,得到被害人谅解。6、现场勘查、草图及照片:案发现场情况。7、证人许某某的证言:其在宾县物尔美超市一楼西侧门旁开的老银铺店。2014年8月中旬的一天,其收购王某乙送来的一条黄金项链的经过。2014年11月中旬的一天,其低价收购王某乙送来的一副黄金耳环、一个黄金戒指、还有一个黄金吊坠和一个黄金转运珠、一个白金戒指、一个白色18K金戒指的经过。8、证人李某甲的证言:其在宾县物尔美超市一楼西侧门旁开的老银铺店当服务员。2014年11月中旬的一天,王某乙来到老银铺店卖给老板许某某一副黄金耳环、一个黄金戒指、一个黄金吊坠、一个黄金转运珠、一个白金戒指,其给登的记的经过。9、证人李某乙的证言:其和王某乙是初中同学,其是阿城区梦金园金店店长。2014年9月份的一天,其收购王某乙送来一个黄金手镯。距离此次收购十天左右,王某乙又拿一个12克多的足金黄金戒指来卖,其将王某乙领到邓某某开的金得利银饰店,让邓某某收购了。10、证人邓某某的证言:其在阿城区解放大街开一个金得利银饰店铺。2014年9月30日,李某乙介绍王某乙来其店铺,其收购王某乙送来的黄金戒指的经过。11、被害人白某某的陈述:2014年11月17日下午4时许,其发现其家黄金手镯一个、黄金项链两条、白金项链两条、黄金戒指两枚、白金戒指一枚、黄金耳环一对、黄金吊坠一个、黄金转运珠一个不见了,其问其婆婆闫某某和其丈夫王某乙,都说没看见,又没找着,第二天其就报警了。12、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2014年11月17日下午4时许,其妻子给其打电话说放在柜子里边的首饰黄金手镯一个、黄金项链两条、黄金戒指两枚、白金戒指一枚、黄金耳环一对、黄金吊坠一个、黄金转运珠一个、18K金戒指找不着了,这才发现丢失了。大约8月份,其家江边楼房的一楼门市被盗了一条黄金项链和2,500元钱。另外,10月25日那天其开车拉着王某乙和其姐夫孔某某去哈市看病,放在方向盘左侧手扣里的5,000元钱丢了1,000元。13、被告人王某乙的供述:+2014年8月中旬,其在王某乙家江边一楼门市商店内盗窃一条黄金项链、现金人民币2,500元。2014年9月中旬,其在王某乙家平房商店内盗窃一个黄金手镯、两个黄金戒指、一副金耳环、一个黄金吊坠、一个黄金转运珠、一个白金戒指。2014年10月下旬,其在王某乙家车内盗窃现金人民币1,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王某乙认罪态度好,部分赃物被追缴,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郝文军审判员  胡景奇审判员  鞠百林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董 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