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绍诸商初字第34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戚虹江与郭康灿、郑小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戚虹江,郭康灿,郑小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诸商初字第3477号原告:戚虹江。被告:郭康灿。被告:郑小锋。委托代理人:斯金辉。原告戚虹江为与被告郭康灿、郑小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蔡生苗独任审判。后因被告郭康灿下落不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戚虹江,被告郑小锋的委托代理人斯金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康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戚虹江起诉称:2011年5月29日,二被告因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80万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原告于2011年5月30日通过银行电汇方式将480万元借款汇入被告郭康灿帐户。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能及时归还借款,经原告催讨,二被告于2012年1月21日归还原告借款100万元,于2012年12月3日归还原告借款50万元,但其余330万元至今未归还。现原告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30万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归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郭康灿、郑小锋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被告郑小锋在庭审中答辩称:本案原告诉称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不是事实,理由是原告没有借款给被告郑小锋,因该借据明确的金额被告郑小锋尚未收到;从原告所说的还款情况与被告答辩的第一点相符,被告认为归还的150万元借款不是二被告共同归还的,原告也从未向郑小锋催讨款项;150万元应该是被告郭康灿一人归还。说明该借款是原告与被告郭康灿的关系。今天因被告郭康灿没有到庭,被告郑小锋认为要求被告郭康灿到庭接受询问,若郭康灿不能到庭本案应中止审理。原告未向被告郑小锋主张过任何权利,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戚虹江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借据一份,以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480万元的事实;2、电汇凭证一份,以证明原告把借款交付给被告郭康灿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郑小锋对证据材料1没有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借据的前半部分上面的内容,被告郑小锋是知道的,左下方的三排内容是不知道的,说明该借据出具后,原告与被告郭康灿之间又达成了另外的协议,被告郑小锋没有收到过原告的借款,所以该借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郑小锋是保证人,而非共同借款人,被告郑小锋要求在保证人栏上签名,但原告对被告郑小锋说先签名,后会补充保证人三字内容的,但后事原告没有补写保证人。对证据材料2被告郑小锋不知情。证据3、银行款项交易凭证二份,以证明被告郭康灿于2012年1月21日、12月3日分二次共归还给原告借款人民币150万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郑小锋对原告提供证据材料提出异议,认为是谁将钱汇给原告不清楚。庭审结束后,原告向本院申请,请求法院向银行调取二份银行交易凭证中的汇出人的信息。本院向银行调取的证据材料显示,二份汇款凭证中的汇出人均是郭康灿,对此向被告郑小锋出示了调取的证据材料,被告郑小锋表示,对证据材料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经在庭审出示,被告郭康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被告郑小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虽对证明的内容提出异议,但其提出的异议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与本案事实不符合,故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作为定案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意见,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一、被告郑小锋是本案共同借款人,还是本案的保证人;二、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据显示,具借人栏有被告郭康灿、郑小锋的签名,虽然被告郑小锋的姓名签署在被告郭康灿的下方,从借据的形式及二被告的签名位置均可以确定,被告郑小锋为共同借款人。被告郑小锋抗辩认为其没有收到过借款,也没有归还过借款,所以被告郑小锋是本案的保证人,而非共同借款人。本院认为,从收取借款的情况分析,在共同借款案件中,只要被告郭康灿收到了借款,其效力及于被告郑小锋,故被告郑小锋是本案的共同借款人。被告郑小锋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本案中是保证人,故被告郑小锋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借款到期后,被告郭康灿于2012年1月21日、12月3日分二次归还了原告借款150万元,作为共同借款人之一的郭康灿归还借款的行业效力及于被告郑小锋,被告郑小锋认为原告从未向其主张过权利,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郭康灿、郑小锋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330万元,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证实,二被告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康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康灿、郑小锋应归还原告戚虹江借款本金人民币330万元,并应支付该借款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归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200元,由被告郭康灿、郑小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320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蔡生苗审 判 员 荣文华人民陪审员 吕汉成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祝向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