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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杭商终字第5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杭州麦科化工有限公司与杭州迦南印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杭州迦南印刷有限公司,杭州麦科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商终字第5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迦南印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洪绸。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钱炬雷,北京浩天信和(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麦科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洪强。上诉人杭州迦南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迦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杭州麦科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4)杭余良商初字第6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5月26日开始,迦南公司陆续向麦科公司购买工业用醋酸正丙脂等多种化工溶剂,至2013年12月双方终止购买卖业务,累计交易金额991813元;迦南公司自2011年5月26日支付第一笔货款10208元,直至2014年4月8日支付最后一笔货款12000元,合计付款874140元,尚欠麦科公司货款117673元。现麦科公司起诉至该院,要求判如所请。本案经该院开庭审理,经调解无效。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麦科公司与迦南公司均确认双方存在工业用醋酸正丙脂等多种化工溶剂买卖关系,并且自2011年5月26日开始,麦科公司陆续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迦南公司予以认可并以进项税已进行入帐抵扣,这证明双方确认增值��发票上所载明的货物交易的数量、价款,同时在本案诉讼中,麦科公司也提交了与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对应的迦南公司对其形式真实性无异议的送货单予以印证,此外,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存在虚开增值税发票,因此,应以进项税已抵扣的增值税发票金额认定双方买卖货款金额为991813元,扣除迦南公司已付874140元,余欠货款金额为117673元,该金额迦南公司应予支付。综上,麦科公司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该院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如下判决:迦南公司支付麦科公司货款人民币11767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迦南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53元,减半收取1326.5元,由迦南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原审法院。上诉人迦南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虽然6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经由迦南公司进行认证抵扣,但是送货单上记载的货物是否已经交付给迦南公司,麦科公司并未充分举证予以证明。对送货单上的签收人与迦南公司之间的关系,麦科公司并未予以证明。2013年7月4日送货单上收货人姓名不清,难以确认。原审判决认定供货事实的证据不足。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麦科公司的原审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麦科公司承担。被上诉人麦科公司未予答辩。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中,迦南公司认可与麦科公司存在工业溶剂、醋酸正丙脂等货物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供货金额如何认定。原审法院业已查明,麦科公司向迦南公司开具了金额为991813元的增值税发票,迦南公司对该些发票已经予以入账抵扣,迦南公司否认供货金额与发票金额的一致性,但未举证证明对方系虚开增值税发票,麦科公司提供的“杭州迦南印刷有限公司原辅材料暂收单”与发票载明的交易金额亦能相互印证,故原审法院按照上述发票金额认定供货事实并无不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53元,由上诉人杭州迦南印刷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系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江 平审 判 员 崔   丽代理审判员 夏���杰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