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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3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袁某1与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1,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371号原告袁某1,男,1985年10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新蔡县。被告彭某,女,1982年2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鲁山县。原告袁某1诉被告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新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1诉称,我与被告彭某于2007年经人介绍,在开封打工相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08年下半年生一女孩袁某2。由于我们双方相互了解不够,性格不合。她性格暴躁,不讲道理。婚后我们经常生气吵架闹离婚,我们的婚姻名存实亡,我们也曾协议离婚,由于她不提供户口本,没有离成。现在我们的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原告依法起诉,请法院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袁某2(六岁)由原告抚养,由原告承担抚养费;共同财产:一辆现代轿车给女方;个人财产归个人所有,无共同债务。被告彭某辩称,我们感情不和,我同意和原告离婚;我们的婚生女袁某2一致在我身边照顾,且因男方没有固定工作,我不愿意把女儿给男方抚养,我自愿承担抚养孩子的一切费用,男方不承担任何费用;我们夫妻没有其他的共同财产,没有其他共同债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于2008年6月18日生一女袁某2,现随被告彭某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性格不合,常为家务琐事生气、吵架,双方婚后亦常因生气、吵架而分居生活。现原告以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和被告离婚。被告彭某亦认为其和原告袁某1感情不和,同意和原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无共同债务,被告彭某在原告袁某1家无个人财产。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关于其婚姻形成、子女状况、婚后感情、有关财产情况的陈述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明,且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条件。本案原告袁某1与被告彭某虽自愿登记结婚并共同生活已多年,但双方婚后经常、生气吵架,并造成其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袁某1要求离婚,被告彭某同意与其离婚,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的婚生女袁某2因近期一直随被告彭某生活,不改变小孩的成长环境对其健康成长更为有利,故原被告的婚生女袁某3由被告彭某抚养,被告彭某表示由被告承担孩子的抚养费,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袁某1和被告彭某离婚。二、原、被告的婚生女袁某2由被告彭某抚养,由被告彭某承担抚养费。三、驳回原告袁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袁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新力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文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