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刑执字第0138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刘大伟抢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2)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大伟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锡刑执字第01380号罪犯刘大伟,现服刑于江苏省丁山监狱。江苏省常州市戚墅堰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5日作出(2008)戚刑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大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500元,刑期自2008年1月14日起至2018年2月13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08年7月9日交付执行。该犯在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25日作出(2013)锡刑执字第0621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减刑后的刑期至2016年3月13日止。执行机关江苏省丁山监狱于2015年4月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5年4月3日至4月7日进行公示。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丁山监狱《减刑建议书》提出,罪犯刘大伟,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予以减刑。检察机关认为:执行机关提请的对罪犯刘大伟减刑建议符合条件和程序。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大伟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8月、2014年9月两次受到监狱表扬奖励,确有悔改表现。判决罚金人民币6500元,判前履行5000元,剩余1500元未履行。以上事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犯人等级升降呈报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计分考核统计资料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本院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不同意见。本院认为,罪犯刘大伟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但其未自觉履行财产刑,故应缩减其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大伟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15年5月13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羊 羚审判员 张天浪审判员 施美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汤燕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