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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刑初字第3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林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平刑初字第364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甲,男���1958年7月23日出生于福建省平和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平和县。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同年10月27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胡溪泉,福建元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林某甲被控故意伤害一案,平和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2月3日以平检公刑诉(2014)334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理智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林某丁、被告人林某甲及其辩护人胡溪泉等到庭参加了诉讼。因同起纠纷引发的其他故意伤害案件附带民事诉讼,经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日批准延期审理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平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1日22时许,因土地权属问题,平和县文峰镇文美村下安组村民林某丙至平��县文峰镇文美村下安组林某甲家门口,与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夫妇发生纠纷并互殴,后被害人林某丁(林某丙之父)闻讯赶来参与。期间,林某丁被林某甲持竹棒殴打致伤。经鉴定,林某丁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4年9月11日,林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被告人林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林某丁的陈述,证人许某等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为证据。指控林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有自首情节。提请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故意伤害罪追究林某甲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主要辩护意见为: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且���意赔偿被害人,有悔罪表现,被害人有明显过错,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拘役2-3个月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林某甲与被害人林某丁系同胞兄弟,两家曾因土地(宅基地)权属发生纠纷,林某丁的女儿林某丙以为其母被欺负,遂于2014年8月11日22时许到平和县文峰镇文美村下安组林某甲家门口叫骂,与林某甲的妻子林某乙发生纠纷并互殴。期间,林某甲、林某丁相继赶到并互殴,林某甲持竹子殴打林某丁致伤。经法医鉴定,林某丁的面部创口累计7.3cm,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4年9月11日,林某甲经电话传唤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2015年4月23日,经本院主持调解,林某丙、林某丁与林某乙、林某甲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双方医疗费等损失抵销后,林某甲赔偿林某丁10000元,林某丁对林某甲表示谅解。平和县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调查认为林某甲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现场勘查笔录,证实现场位于平和县文峰镇文美村下安组林某甲家门口的路上及现场基本情况。2.平和县公安局(平)公(刑)鉴伤字(2014)23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经法医鉴定:林某丁的面部创口累计7.3cm,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3.被害人林某丁的陈述,陈述2014年8月11日22时许,其听林煜宏说他妈妈林某丙被人打即出去看。林某丙和其弟媳林某乙在水泥地上互相拉扯、翻滚,弟弟林某甲与许某抢竹竿,林某甲看其过来放开竹竿,从他家拿来一根长棍,其在旁边拿了根竹片,两人对打,其脸部和左小臂被他打中。4.证人许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11日22时许,其告诉林某丙前几天林某甲和林某乙来家门口要打其,后来被林珠花劝开。之后,其听到外面有人吵架,出去看到林某丙和林某乙倒在地上互相抓着对方头发。林某甲看其过来,跑去拿了一根竹片打其手,后又从他家中拿了根木棍要打其丈夫林某丁,没打中,再用竹片打林某丁头部。5.证人林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11日22时许,其与老公林某甲在家睡觉时,侄女林某丙在门口边叫骂边叫其出来,其先出去,林某丙从旁边拿了根竹片打其脚部,其抓住林某丙的头发,林某丙放下竹片与其互相拉扯。之后,其被林某丙按倒在地上扭打。其抓她头发、拧她腿,林某丙一手抓其头发、另一手打其头面部。许某拿着一根竹竿过来,竹竿被林某甲抓住。林某甲说他抓住竹竿时,林某丁也拿一根竹片追来,他就从自家围墙旁拿了根竹竿与林某丁对打。6.证人林某丙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11日22时许,母亲许秋某诉其,前几天林某甲和林某乙到家门口要打她,被姑姑林珠花拦住。其就在三叉路口朝林某甲家喊林某甲出来��一会儿,林某甲就和林某乙出来,其责问为何欺负其母,双方互骂。其与林某乙互揪头发,两人摔倒在地上扭打。其二人扭打期间,父亲喊报警,其二人才松手。7.被告人林某甲的供述与辩解,供述2014年8月11日22时许,其睡觉期间听到林某丙踢其家铁门并叫骂。其老婆林某乙先出去查看,在围墙内与林某丙对骂。其出去时看到铁门开着,林某乙站在铁门处,身子往外移动,好像是林某丙把她往外拉,林某丙和林某乙在自家围墙外车库旁的水泥路上扭打。林某丙的母亲许某拿一根竹竿走来,其担心许某拿竹竿打林某乙,即抓住许某的竹竿推她。林某丁拿了根竹竿跑来打其左手肘一下,其被打后放开许某的竹竿,从自家围墙旁捡了一根竹竿,并用右手拿竹竿从上斜向下往林某丁的头部打,竹竿断成两段,林某丁用竹竿打中其左锁骨处。8.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8月11日22���许,林某丙与林某甲一家发生纠纷,造成林某乙右侧横突骨折。同月29日,平和县公安局对本案立刑事案件侦查,并于同年9月11日用电话将林某甲传唤到案。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林某甲的基本身份情况。10.调解笔录、执行案件收款收据、谅解书,证实经本院主持调解,林某丙、林某丁、林某甲、林某乙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双方医疗费等损失抵销后,林某甲赔偿林某丁10000元,林某丁对林某甲表示谅解。11.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林某甲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林某甲经传唤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持械伤人,酌情从重处罚;本案系林某丙率先挑���事端,被告人林某甲、被害人林某丁亦没有克制,双方持械互殴,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一定责任;本案系亲戚间因矛盾纠纷引发且林某甲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林某甲具有上述法定、酌定从宽情节,有较好悔罪表现且林某甲所在地社区矫正机构调查认为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林某甲必须依法接受社区矫正。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建议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符,予以采纳,但其提出的量刑建议与本案的罪行不相当,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惠珍审 判 员  林玉和人民陪审员  叶向秀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方艺灵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