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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肇封法民一初字第48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封开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德庆县昌隆贸易有限公司、德庆金辉罗洪水泥厂有限公司、陈泳强、冯伟宙、陈华、莫海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封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封开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封开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德庆县昌隆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德庆金辉罗洪水泥厂有限公司,陈泳强,冯伟宙,陈华,莫海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封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肇封法民一初字第484号原告封开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广东省封开县江口镇封州二路**号。组织机构代码:68248839-9。法定代表人,方宇霞,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谢丽英,广东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咏静,广东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德庆县昌隆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地址:肇庆市德庆县德城镇德庆大道西路南侧*层***室。组织机构代码:05379041-3。法定代表人陈泳强,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德庆金辉罗洪水泥厂有限公司。地址:广东省德庆县悦城镇西郊。组织机构代码:73048934-6。法定代表人莫接,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陈泳强,男,1975年12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冯伟宙,男,1975年12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陈华,男,1971年4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莫海丹,女,1974年10月29日出生。原告封开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德庆县昌隆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德庆金辉罗洪水泥厂有限公司、陈泳强、冯伟宙、陈华、莫海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封开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谢丽英、肖咏静、被告陈泳强、冯伟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德庆县昌隆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德庆金辉罗洪水泥厂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被告陈华、莫海丹经本院公告送达期限届满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封开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4年9月5日,被告德庆县昌隆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流动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800万元,借款合同期限为2014年8月18日至2016年8月17日,借款合同号为:封开农信(2014)流借字第540081805号。上述借款用权属德庆金辉罗洪水泥厂有限公司的座落于德庆县悦城镇江边居委会的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为:德府国用(2009)第09**号]及厂房(房产证号为:粤房地权证德房字第65201414**号)各一处作抵押担保,均已经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合同号为:封开农信(2014)高抵字第540081805号。被告德庆金辉罗洪水泥厂有限公司、陈泳强、冯伟宙、陈华、莫海丹签订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书》和《最高额保证合同》,同意对全部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依约发放了贷款,但是,被告取得借款后,却并未依约支付借款利息,截至2014年10月21日,已欠息220990元。依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及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息;被告德庆金辉罗洪水泥厂有限公司作为抵押担保人,抵押物已经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在案涉借款债务范围内对抵押物依法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德庆金辉罗洪水泥厂有限公司、陈泳强、冯伟宙、陈华、莫海丹作为保证人,依法应对被告德庆县昌隆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涉案借款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同时,本案借款合同约定了债务人承担律师费,抵押合同的担保范围亦包括律师费,所以被告应承担本案律师费,原告在该债务范围内也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2014年11月19日,原告与广东西江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由广东西江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律师代理费为454209元。现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德庆县昌隆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封开农信(2014)流借字第540081805号];2、判令被告德庆县昌隆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8000000元、利息220990元(利息暂计至2014年10月21日,此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至款项还清日为止);3、判令被告德庆县昌隆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因本案而发生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454209元;4、判令被告德庆金辉罗洪水泥厂有限公司对被告德庆县昌隆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所欠原告上述第二、三项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在上述被告德庆县昌隆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第二、三项债务范围内对被告德庆金辉罗洪水泥厂有限公司提供的案涉抵押物——座落于德庆县悦城镇江边居委会的土地使用权一处[土地证号为:德府国用(2009)第09**号]及厂房一处(房产证号为:粤房地权证德房字第65201414**号)依法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被告德庆金辉罗洪水泥厂有限公司、陈泳强、冯伟宙、陈华、莫海丹对被告德庆县昌隆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所欠原告上述第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6、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六被告承担。原告封开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法定的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2、被告的身份证、企业登记信息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的主体情况。3、《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德庆县昌隆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借款2800万元的事实等。4、《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地产权证复印件各一份及他项权证复印件两份,用于证明证明被告德庆金辉罗洪水泥厂有限公司以涉案抵押物为德庆县昌隆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借款2800万元作抵押担保,且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事实。5、《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书》、《最高额保证合同》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保证人承诺为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等。6、欠息清单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欠息的事实。7、《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和广东省律师服务政府指导价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委托律师代理本案诉讼及律师费计取标准。8、律师费发票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已支付本案律师费的事实。被告德庆县昌隆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在答辩期限和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任何证据为其辩解。被告德庆金辉罗洪水泥厂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限和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任何证据为其辩解。被告陈泳强辩称,我只是另一被告陈华聘请的员工,当时经陈华授意约定签订《股权代持股协议》和《免责协议书》才挂名昌隆公司的,并约定陈华是德庆县昌隆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真正持股人及实际控制人,公司实际经营和管理也是由陈华安排其他人员进行,与我无任何关系。我是在陈华的操控和安排下,以被告德庆县昌隆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当时陈华称该借款是昌隆公司的公司借款,与我个人无关的理由安排我去签名的。并且安排手下搞定其他借款手续,我只是签名。实际上借款的利益都归于陈华。我当时并不清楚借款金额,且没有得到任何实际利益。请求法院依法只追讨陈华及其公司的法律责任,不要追诉我。被告陈泳强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股权代持协议》及《免责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借款与陈泳强无关。被告冯伟宙辩称,我是陈华聘请的员工,是经陈华的授意与之签订《股权代持股协议》和《免责协议书》,约定陈华是德庆县昌隆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真正的持股人及实际控制人。并且德庆县昌隆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所有证件及公章、印鉴是陈华安排谭坤统一管理及使用。我是在陈华的操控和指挥下,以被告德庆县昌隆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身份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当时陈华称该借款系他实际控制的公司即德庆县昌隆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借款,与我个人无关的理由安排我去签名。但实际上借款的利益都归于陈华,请求法院依法追加陈华为本案的被告,由陈华承担本案的法律责任,并裁定银行可以尽快处理抵押物,不要追诉我。被告冯伟宙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股权代持协议》及《免责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借款与冯伟宙无关。被告陈华、莫海丹在答辩期限和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任何证据为其辩解。经庭审质证,被告陈泳强、冯伟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陈泳强、冯伟宙提供的二份证据认为“其真实性由法院认定,但不能对抗借款合同,且以陈泳强、冯伟宙个人财产担保的”。被告德庆县昌隆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德庆金辉罗洪水泥厂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被告陈华、莫海丹经本院公告送达期限届满仍未到庭应诉,应视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8日,被告德庆县昌隆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缺流动资金为由与原告封开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封开农信(2014)流借字第540081805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德庆县昌隆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800万元,用于流动资金;借款利率为9.471%;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18日至2016年8月17日;还约定了由债务人承担律师费。同日,原告封开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德庆金辉罗洪水泥厂有限公司签订了封开农信(2014)高抵字第540081805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德庆金辉罗洪水泥厂有限公司用其座落于德庆县悦城镇江边居委会的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为:德府国用(2009)第09**号]及厂房(房产证号为:粤房地权证德房字第65201414**号)各一处作抵押担保,并已经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该合同的担保范围包括律师费。也在同日,被告德庆金辉罗洪水泥厂有限公司、陈泳强、冯伟宙、陈华、莫海丹分别与原告签订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书》和《最高额保证合同》,同意对被告德庆县昌隆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依约发放了贷款。2014年9月5日,原告封开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作为贷款人、被告德庆县昌隆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借款人、被告德庆金辉罗洪水泥厂有限公司作为抵押人,三方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被告德庆金辉罗洪水泥厂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物为被告德庆县昌隆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借款作抵押担保和具体还款计划,并对特殊情况、逾期还款作了约定。被告取得借款后,截至2014年10月21日,已欠息220990元。2014年11月19日,原告与广东西江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由广东西江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律师代理费454209元已由原告支付给其代理人。至今,被告德庆县昌隆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已不再运作,被告德庆金辉罗洪水泥厂有限公司已由他人经营。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德庆县昌隆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封开农信(2014)流借字第540081805号];2、判令被告德庆县昌隆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8000000元、利息220990元(利息暂计至2014年10月21日,此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至款项还清日为止);3、判令被告德庆县昌隆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因本案而发生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454209元;4、判令被告德庆金辉罗洪水泥厂有限公司对被告德庆县昌隆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所欠原告上述第二、三项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在上述被告德庆县昌隆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第二、三项债务范围内对被告德庆金辉罗洪水泥厂有限公司提供的涉案抵押物——座落于德庆县悦城镇江边居委会的土地使用权一处[土地证号为:德府国用(2009)第09**号]及厂房一处(房产证号为:粤房地权证德房字第65201414**号)依法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被告德庆金辉罗洪水泥厂有限公司、陈泳强、冯伟宙、陈华、莫海丹对被告德庆县昌隆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所欠原告上述第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6、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六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封开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德庆县昌隆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封开农信(2014)流借字第540081805号《借款合同》、与被告德庆金辉罗洪水泥厂有限公司签订了封开农信(2014)高抵字第540081805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及分别与被告德庆金辉罗洪水泥厂有限公司、陈泳强、冯伟宙、陈华、莫海丹签订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书》和《最高额保证合同》、还有原告封开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德庆县昌隆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德庆金辉罗洪水泥厂有限公司三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书》,都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依约全面履行。被告德庆县昌隆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应当依合同约定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在被告德庆县昌隆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已不运作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德庆县昌隆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属“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情形,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德庆金辉罗洪水泥厂有限公司作为该笔贷款的抵押人应对该笔贷款承担相应责任。被告陈泳强、冯伟宙、陈华、莫海丹作为担保人,按合同约定应对被告德庆县昌隆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借款本息及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德庆县昌隆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因本案而发生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454209元,这是双方在封开农信(2014)流借字第540081805号《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条款之一,本院亦予支持;对律师代理费,被告德庆金辉罗洪水泥厂有限公司与原告在封开农信(2014)高抵字第540081805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中已约定“(原告)处分抵押物所得价款,按支付处分抵押物的有关费用、(被告)应付违约金赔偿金及律师费等所需费用、融资利息、融资本金”的顺序由被告德庆金辉罗洪水泥厂有限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德庆金辉罗洪水泥厂有限公司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德庆县昌隆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营业执照》上的法定代表人是被告陈泳强,被告陈泳强以被告德庆县昌隆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陈泳强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清楚在合同上签名的法律后果,因此,被告陈泳强提出“陈华是德庆县昌隆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真正持股人及实际控制人,(本案借款)与陈泳强无关”,“当时并不清楚借款金额,且没有得到任何实际利益”,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陈泳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冯伟宙也提出“陈华是德庆县昌隆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真正的持股人及实际控制人”,“冯伟宙是在陈华的操控和指挥下,以被告德庆县昌隆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身份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但实际上借款的利益都归于陈华”,因被告冯伟宙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清楚在合同上签名的法律后果,本院亦不予采信,被告冯伟宙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德庆县昌隆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德庆金辉罗洪水泥厂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被告陈华、莫海丹经本院公告送达期限届满仍未到庭应诉,应视其放弃抗辩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封开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德庆县昌隆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在2014年8月18日签订的封开农信(2014)流借字第540081805号《借款合同》。二、被告德庆县昌隆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将借款本金28000000元和按合同约定利率计至本判决书履行日止的利息还给原告封开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被告德庆县昌隆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454209元给原告封开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四、被告德庆金辉罗洪水泥厂有限公司、陈泳强、冯伟宙、陈华、莫海丹对上述第二项的借款本息和第三项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如被告德庆县昌隆贸易有限责任公司逾期履行上述第二、三项的义务,原告封开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可依法申请对被告德庆金辉罗洪水泥厂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即座落于德庆县悦城镇江边居委会的土地使用权一处[土地证号为:德府国用(2009)第09**号]及厂房一处(房产证号为:粤房地权证德房字第65201414**号)进行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履行上述第二项的义务;尚余拍卖所得价款,应按合同约定的顺序支付律师代理费。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5176元、财产保全费10000元,二共195176元由被告德庆县昌隆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案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区晓曦审 判 员  植连洲人民陪审员  谢雪群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何中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