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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莱阳民一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刘显文与于洪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显文,于洪磊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莱阳民一初字第198号原告:刘显文。委托代理人:王海鹏。被告:于洪磊。原告刘显文与被告于洪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中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洪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显文诉称,2013年9月17日17时18分许,被告于洪磊驾驶其所有鲁Y×××××二轮摩托车沿309国道由西各东行驶至莱阳市万第镇旺屋庄村口处,与在前步行的原告发生碰撞事故,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证明,无法认定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医住院治疗。后原告因经济赔偿问题索赔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处理。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013年9月17日17时18分许,被告于洪磊驾驶其所有鲁Y×××××二���摩托车沿309国道由西各东行驶至莱阳市万第镇旺屋庄村口处,与在前步行的原告发生碰撞事故,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证明,无法认定事故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往莱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2天,花费医疗费17176.79元。原告还主张其合理经济损失有误工费5568元(按每天29元计算192天),护理费360元(由原告儿子刘振江护理,按每天30元计算12天),交通费300元。原告要求法院推定被告于洪磊负事故全部责任,因此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全部合理经济损失。被告于洪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因被告于洪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原告方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证明、病历、医疗费单据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于洪磊驾驶��轮摩托车与步行的原告发生碰撞事故,致原告受伤。该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事故发生后双方都没有报警,无事故原始现场,于2013年9月18日19时44分报警,在调查双方说法不一致,根据双方陈述无法查清道路交通事故事实。因现场变动,双方当事人陈述不一致,凭现场勘查及当事人的陈述无法查清交通事故事实。审理中,被告于洪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驾驶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时采取了必要的处置措施,因此应推定驾驶二轮摩托车的于洪磊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故原告主张由被告赔偿全部合理经济损失,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部分予以支持。经本院审查并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合理损失应为医疗费17176.79元,误工费2088元(按每天29元计��72天),护理费348元(按每天29元计算12天),交通费3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洪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显文赔偿款人民币19912.79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于洪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中龑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盖淑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