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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登刑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张少军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少军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登刑初字第80号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少军,男。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11月3日被登封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104年11月17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9日被逮捕。2015年4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高俊伟,河南嵩峰律师事务所律师。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少军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聪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少军及其指定辩护人高俊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8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张少军驾驶豫ACF7**号吉利牌小型轿车,沿S323线由东向西行驶至登封市大金店镇毕家村西湾路段时,将驾驶电动车的谢某某撞倒,致谢某某受伤。登封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张少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谢某某的伤情为重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少军陪同被害人谢某某到医院进行救治,指使同车人郭某某留在事故现场冒充肇事者接受公安机关调查。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张少军的供述;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证人谢某某、李某某、郭某某证言;鉴定意见;有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少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肇事后逃逸,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少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少军的辩护人称被告人张少军发生事故后拨打110、120,并积极抢救伤员,应认定为���首。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张少军无证驾驶豫ACF7**号吉利牌小型轿车,沿S323线由东向西行驶至登封市大金店镇毕家村西湾路段时,将驾驶电动车的谢某某撞倒,致谢某某受伤。登封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张少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谢某某的伤情为重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少军陪同被害人谢某某到医院进行救治,指使同车人郭某某留在事故现场冒充肇事者接受公安机关调查。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少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证人谢某某、李某某、郭某某证言;被害人谢某某的伤情照片及刑事技术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少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事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少军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少军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少军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少军在事故发生后虽拨打120,积极抢救伤员,但其为逃避法律追究而让郭某某顶替,被告人张少军的行为不应认定为自首,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犯交通肇事罪,致一人重伤且肇事后逃逸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张少军应在此幅度内予以量刑。被告人张少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损失,亦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其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酌定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少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审 判 长  孙素平代理审判员  杨海洋人民陪审员  罗志宏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田艳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