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涪民初字第14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赖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赖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民初字第1409号原告:张某甲,男,汉族,生于1973年9月1日,四川省绵阳市人,住绵阳市涪城区。委托代理人��杜泽坤,四川蜀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赖某,女,汉族,生于1979年11月1日,四川省绵阳市人,住绵阳市涪城区。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原告张某甲诉被告赖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泽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赖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06年6月14日登记结婚,后于2009年1月28日生育一子张某乙。婚后,夫妻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经常夜不归家。原告想到年幼的孩子和组建家庭不易,希望被告改变,但事与愿违。2012年原告怀疑被告吸毒,多次劝说被告,被告否认,为此发生争吵,被告在外租房分居至今。2014年被告因吸毒被涪城区分局城北派出所处罚。现原告请求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子张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1000元/月至十八岁或独立生活时止,教育费、医疗费凭票据各承担50%,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依法承担。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6月14日在绵阳市涪城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7月30日,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书载明,2014年7月16日凌晨,赖某在涪城区高水七队一日租房内,采用烤吸的方式吸食冰毒,对赖某行政处罚拘留五日。庭审中,原告陈述,原、被告婚后与原告姐姐、姐夫一起生活,2009年1月28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乙,后原、被告间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婚生子由被告父母在照顾。原告申请证人张某丙、汪某出庭作证。证人张某丙陈述,自己系原告之姐,原、被告婚后与自己及家人居住,被告没有工作,生活习惯不好,原、被告经常吵架,被告吸毒还被被告母亲逮到过。证人汪某陈述,自己系原告之姐夫,原、被告婚后与自己及家人居住,以前觉得原、被告关系还可以,后来经常吵架,2013年6月份开始被告基本不回家,其理由是经营网吧,去年网吧抵给别人了,因为被告欠放高利贷的钱。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明,张某乙户籍证明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认定标准。原告称2012年原告怀疑被告吸毒而发生争吵,被告外出租房分居至今,与原告申请出庭的证人汪某所陈述被告因经营网吧外出居住,以及2013年6月被告基本不回家的表述相矛盾。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被告在2014年7月因吸毒被公安机关处罚一次,但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所规定的“屡教不改”情形。本案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时间已8年余,并生育有一子,也说明双方具有感情基础。综上,原告的离婚请求,目前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鸿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文静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