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相渭民初字第006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姜书泉、周业銮等与王井飞、陈开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书泉,周业銮,姜汉奎,王井飞,陈开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相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相渭民初字第00660号原告姜书泉。原告周业銮。上述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跟林、薛丽琴,江苏海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姜汉奎。委托代理人姜书泉(姜汉奎孙女)。被告王井飞,(现在江苏龙潭监狱)。被告陈开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相城支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相城大道1539号嘉元广场办公楼。负责人马红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叔珍,江苏胡文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姜书泉、原告周业銮、原告姜汉奎与被告王井飞、被告陈开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相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建根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书泉(同时代理原告姜汉奎)及原告姜书泉、原告周业銮的委托代理人薛丽琴、被告王井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相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叔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开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书泉、原告周业銮、原告姜汉奎诉称,2014年10月21日17时47分许,受害人姜锡贵驾驶无牌电动自行车沿凤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苏州市相城区阳澄湖镇凤阳路综合农贸市场门口路段,值王井飞驾驶车况不良的苏E×××××轻型厢式货车沿凤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上述路段右转弯驶入农贸市场,姜锡贵在避让过程中摔倒被王井飞驾驶的苏E×××××轻型厢式货车右后轮碾压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10月22日死亡。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30000元、死亡赔偿金650760元、丧葬费3070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371元、交通费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人民币801839元。审理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医疗费29027.08元、死亡赔偿金686920元、丧葬费3070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476元、交通费1628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人民币836418.5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相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由被告王井飞、陈开建承担。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井飞辩称,我没有具体的答辩意见,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相城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愿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具体费用质证时发表意见。被告陈开建未作答辩。原告姜书泉、原告周业銮、原告姜汉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以及事故发生的事实、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王井飞负事故全部责任,受害人姜锡贵无责。被告陈开建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相城支公司处投保。2、户籍信息、村委会证明、计划生育情况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身份主体。3、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各一份,证明受害人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发生的医疗费。4、交通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亲属因受害人死亡产生的交通费。5、技术检验报告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刹车有问题。被告王井飞质证称,具体由法院判定、审查,对于事故,并不是我撞他的,是他摔倒了倒在我车轮下面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相城支公司质证称,对具体费用认为,1、对医药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具体金额由法院依法核对。2、对死亡赔偿金的计算年限无异议,对计算标准请求法院核对其户口性质,依法认定。3、对于丧葬费,原告主张金额过高,认可按照25639.50元来计算。4、对被扶养人生活费,对原告提供的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我司认为原告应该提供被扶养人无收入来源证明。5、交通费,原告主张的金额过高,由法院酌情认定。6、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王井飞已经承担刑事责任,我司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1日17时47分许,姜锡贵驾驶无牌电动自行车沿凤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苏州市相城区阳澄湖镇凤阳路综合农贸市场门口路段,值王井飞驾驶车况不良的苏E×××××轻型厢式货车沿凤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上述路段右转弯驶入农贸市场,姜锡贵在避让过程中摔倒被王井飞驾驶的苏E×××××轻型厢式货车右后轮碾压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10月22日死亡。2014年10月29日,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相城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苏公交相认字(2014)第Z017号,认定当事人责任如下:当事人王井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姜锡贵不负该起事故的责任。2015年1月8日,江苏省苏州市相城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相刑初字第00003号判决被告人王井飞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事故发生后,被告王井飞已支付原告人民币10000元,被告陈开建支付原告人民币10000元。另查明,苏E×××××轻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为苏州市相城区阳澄湖镇中通包装材料批发部,苏州市相城区阳澄湖镇中通包装材料批发部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陈开建。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相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0000元及商业险50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举证的当事人主体信息、行驶证、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医疗费票据、修理费发票、鉴定报告、交强险保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损失情况的核定。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为29027.08元。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故本次事故发生的医疗费用本院核定为人民币29027.08元。2、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姜锡贵系城镇居民,故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年)计算,计人民币686920元。3、丧葬费。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57985元/年),以六个月总额计算。计人民币28992.50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姜锡贵之父亲姜汉奎需扶养,原告姜汉奎共生育五个子女,按五分之一计算。原告姜汉奎已年满75岁,按5年计算,按2013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费支出23476元计算,计人民币23476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等情形认定,受害人姜锡贵驾驶的系非机动车,被告王井飞驾驶的系机动车,且姜锡贵在本次事故中无责,被告王井飞负本起事故的全责,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并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6、交通费。原告主张16287.50元,并提供了相应的交通费票据。本院认为,原告方因处理本起交通事故而支出的交通费应属客观必需,本院基于姜锡贵死亡及处理丧事的实际需要等因素酌情认定交通费3000元。上述赔偿总额为人民币821415.58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苏E×××××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相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发时处于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相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姜书泉、原告周业銮、原告姜汉奎人民币120000元。在本次事故中,被告王井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姜锡贵不负事故的责任,且被告王井飞驾驶的为机动车,姜锡贵驾驶的为非机动车。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701415.5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相城支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姜书泉、原告周业銮、原告姜汉奎的损失,计人民币50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相城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合计人民币620000元。超出交强险及商业险部分的损失人民币201415.58元,苏E×××××轻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苏州市相城区阳澄湖镇中通包装材料批发部,该批发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被告陈开建,故被告陈开建作为苏E×××××轻型厢式货车的车主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陈开建未到庭应诉,本院无法查明被告王井飞与被告陈开建间的关系,被告王井飞、陈开健应作为事故的一方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井飞、被告陈开建已支付的款项应予扣除。被告陈开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自行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相城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姜书泉、原告周业銮、原告姜汉奎人民币620000元。二、被告王井飞、被告陈开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姜书泉、原告周业銮、原告姜汉奎人民币201415.58元。扣除已支付的人民币20000元,尚应赔偿人民币181415.58元。(上述义务的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04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人民币3224元,由被告王井飞、被告陈开建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不再退还,被告王井飞、被告陈开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王建根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 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