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民长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长初字第174号原告陈某某,曾用名陈某某,女,汉族,遵义市人。委托代理人金某,男,汉族,绥阳县人,系原告陈某某亲属。被告杨某某,男,汉族,遵义市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相识,2008年*月*日在遵义市红花岗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月**日,女儿杨某出生。婚后,原、被告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并常伴有打架行为的发生。被告婚前婚后的行为已是今非昔比、判若两人,严重违背了婚姻的自然属性,使原告在家庭生活中处于被告专断意志所产生的强制氛围中,原告为减少肉体和精神上的无限痛苦及不幸,同时也为维持家庭必要的生活而外出深圳务工,被告在深圳找到原告后,表示愿一同返回遵义办理离婚手续,将原告哄骗回遵义,返回遵义后,被告只字不提办理离婚之事,采取限制原告人生自由、不准原告外出。原告希望平静分手,通过双方协商离婚,但每次都遭到被告无理拒绝。原告无奈,又只好趁机逃出到浙江打工,原告因其父亲生病不得不返家探视,被告得知后,便请人到原告家劝说,要求原告回到家中。原告认为与被告的夫妻关系实在无法维系,矛盾已达白热化,无调和的余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2012年5月在被告大嫂陪同下起诉到法院请求离婚。原告生病住院的父亲因患癌症正在接受治疗,听说原、被告闹矛盾的事后,急于找被告,被告以“如果要来找我,我一刀砍死他”相威胁。被告收到法院送达的传票后,多次拿菜刀威胁原告,并直奔原告娘家,拖住原告并拳脚相加,将其打倒在地,同时邀约多人到原告娘家闹事,后经村干部王某调解,原告为了生病住院的父亲和娘家人的生命安全,以平患息诉,将诉状撤回,据此红花岗区人民法院裁定同意原告撤诉。俗话说,江山易改本性难移。在原告撤诉后的日子里,被告仍我行我素,原告不堪虐待,彻底失望了。2013年5月31日,原告又遭被告恶意殴打,致原告一周无法平躺入睡。因无经济来源,未进行治疗。原告被打当日下午,借口治病离家,乘坐长途车到达浙江丽水,边打工边治疗,直到2015年1月17日返回遵义。综上,鉴于夫妻感情处于动态的变化之中,原告与被告结婚后才发现被告有暴力倾向,一直不堪忍受,为逃离不幸婚姻,与被告分居数年。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的现状直接决定了婚姻是不能维持的,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夫妻感情是真正的破裂了,而不是虚假的破裂或原告主观上认为的破裂。概言之,原、被告夫妻感情上的矛盾已是由来已久,积怨很深,且无可挽回,实质上原告与被告的婚姻早也破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法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杨某由原告抚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某某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8年*月*日,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在遵义市红花岗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月**日生育一女杨某。2012年,双方因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遂向法院起诉离婚,后经村委会协调处理,6月5日,原告撤回起诉。2015年3月18日,遵义市红花岗区****镇****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该证明载明:“兹证明我村****村****组陈某某、女、28岁、汉族、出生年月日:19**年**月**日、住****在****村****村民组。今特证明陈某某于2012年5月中旬夫妻双方扯皮打架,经村委会协调处理,夫妻和好如初。可是不到半年其夫杨某某不到半年,旧病复发,又经常扯皮打架,无法一起生活。陈某某于2013年5月31日离开夫家,在外打工并和母亲一起生活。情况属实特此证明”。同时查明,婚生女杨某现随被告生活,现原告无固定工作,双方婚后无共同债权,亦无共同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镇****村委会《证明》、《民事裁定书》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登记结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后虽经双方所在村委会协调处理,原告撤回了起诉,但之后双方又发生矛盾,说明自原告第一次起诉后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且结合双方自2013年5月起分居的事实,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之规定,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之规定,鉴于婚生女杨某一直跟随被告共同生活,且结合原告现在的经济、生活等状况,故婚生女杨某宜继续由被告抚养,但抚养杨某系原、被告双方共同应尽的义务,结合原告的工作情况以及当地居民生活水平,本院决定由原告自2015年6月起按月支付杨某抚养费300元至杨某独立生活时止。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予以准许;二、婚生女杨某由被告杨某某抚养,原告陈某某自2015年6月起按月支付杨某抚养费300元至杨某独立生活时止。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杨某某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二审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韩 帅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田茂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