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南法狮民二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佛山市南海南之铝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广东生之源数码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南海南之铝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广东生之源数码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狮民二初字第160号原告:佛山市南海南之铝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组织机构代码:55919512-8。法定代表人:李华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桂华,该公司业务经理。被告:广东生之源数码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组织机构代码:77783776-6。法定代表人:陈桂生。委托代理人:邓泽宁,该公司员工。上列原、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昭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桂华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邓泽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11日和26日,被告两次向原告购买CRT管脚,货款共16576元。被告已于2013年1月16日和28日将上述两批货物入库。2013年2月19日,双方进行了对账,原告连同2012年12月的货款11913元向被告开具了发票。后原告多次向原告追讨货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付。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6576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6576元,但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和对账单的名称是“南海旭昇五金机械加工厂”,该厂与原告的主体不一致,不是与被告实际进行交易的主体。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1.附属证明书(原件),用以证明佛山市南海旭昇五金机械加工厂(以下简称旭昇厂)属于原告的分厂,本案货款为原告的应收款。2.送货单2张、外购入库单2张(复印件)、采购订单2张、对账单(传真件),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6576元。被告没有提供证据。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不予确认,不能证明旭昇厂是原告的子公司,上面加盖的是旭昇厂的业务专用章,证明上写的“松夏生之源公司”而不是被告的名字,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若原告要证明旭昇厂是其子公司,应提供相关的工商登记材料,证明原告的股东对旭昇厂有控股的情况。对证据2的予以确认。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由旭昇厂出具,表明旭昇厂已经明确涉案货款为原告的应收款,结合证据2可证实原、被告之间交易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认定。综合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向原告下单采购CRT管脚,原告接单后委托旭昇厂进行加工,并由该厂送货予被告。被告的外购入库单上记载的供应商为原告。2013年2月2日,原告与被告进行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6576元。对账单上的供应商记载为旭昇厂,被告在对账单上备注:“贵司用南之铝给我司开发票,请以后对账单名称也改南之铝”。后因被告没有支付上述货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诉讼中,原告表示旭昇厂没有进行工商注册登记。旭昇厂向本院出具证明,确认本案货款16576元属原告的应收款,该款与旭昇厂无关。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被告向原告发出采购订单,其外购入库单亦记载供应商为原告,结合对账单上被告备注的内容以及旭昇厂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辩称实际与其进行交易的不是原告,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被告对尚欠原告货款16576元的事实没有异议,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该款,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东生之源数码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16576元予原告佛山市南海南之铝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7.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应于支付上述款项同期迳付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昭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冯楚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