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乐少刑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少刑初字第23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5)6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朝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10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而醉酒后驾驶一��无牌电动三轮车,从乐清市乐成街道建设西路温州饭摊附近开往乐清市乐成街道潘家垟村方向,途经乐清市乐成街道建设西路路段时,与同向李某驾驶的牌号为浙C×××××的小型轿车发生刮擦,造成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乐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无责任。经温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被告人徐某血液中的乙醇(酒精)含量为255mg/100ml。事故赔偿事宜已经调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警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强制措施凭证、机动人信息查询单、车辆信息查询单、证明、到案经过说明、证人李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检验技术报告、理化检验报告、视频光盘、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判处被告人徐某二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正常秩序,打击犯罪,根据本案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2015年7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叶利民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汶 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