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叠民初字第29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桂林利源水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孙伟、雷玉秀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林利源水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孙伟,雷玉秀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叠民初字第298号原告桂林利源水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东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蒋小龙,广西桂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伟。被告雷玉秀。原告桂林利源水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利源公司)诉被告孙伟、雷玉秀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利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小龙、被告孙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玉秀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利源公司诉称,2007年,被告孙伟挂靠原告承接桂林水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湘水帝苑7#、8#、12#楼施工,被告孙伟是该施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孙伟在施工过程中于2008年4月29日以孙伟个人名义向蒋某某出具欠条,认可其欠蒋某某钢材款167655元,并承诺于2008年5月29日前还清,后于2008年8月2日又出具《承诺书》,认可按二分计息。2008年9月17日,孙伟以其个人名义向庄某出具欠条,认可欠庄某钢材款145000元,并承诺半年内付清,否则按月息千分之十五计息。蒋某某、庄某先后以孙伟未履行付款义务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利源公司与孙伟连带承担向蒋某某、庄某支付货款和违约金并负担相应诉讼费的义务。后经桂林市兴安县人民法院执行,因蒋某某一案,被告于2012年12月17日被兴安县人民法院扣划款项320000元,2013年7月24日被扣划70100元。因庄某一案,被告于2015年1月27日被扣划195622.42元。被告对外承担上述责任后,对内应由湘水帝苑7#、8#、12#楼的实际施工人孙伟赔偿给被告。被告雷玉秀系被告孙伟的妻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孙伟、雷玉秀应对被告承担共同清偿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孙伟、雷玉秀共同赔偿原告损失585722.42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其中以32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月1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70100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2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195622.42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原告利源公司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桂市民再字第3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孙伟挂靠利源公司承接湘水帝苑7#、8#、12#楼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孙伟认可欠蒋某某钢材款167655元并承诺于2008年5月29日前付清,因孙伟未按约定支付货款,法院判决向蒋某某支付货款167655元及利息,利息自按年利率千分之二十计算自2008年6月1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利源公司付连带给付责任,孙伟于2010年5月14日向利源公司兴安分公司缴纳管理费18530元,证明其挂靠利源公司;2、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4)桂民提字第9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孙伟挂靠利源公司承接湘水帝苑7#、8#、12#楼施工,施工过程中孙伟认可欠庄某钢材款145000元,并承诺于2009年2月17日前付清,因孙伟只支付5000元,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桂市民二终字第23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向庄某支付货款14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0年12月4日起按月利率千分之十五计算,自2012年12月5日起至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利源公司付连带给付责任。孙伟于2010年5月14日向利源公司兴安分公司缴纳管理费18350元;3、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2012)兴执字第295号、(2014)兴执字第7号执行裁定书、往来结算票据3张,证明为执行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桂市民再字第37号、(2013)桂市民二终字第236号民事判决,利源公司被扣划款项共计585722.42元,其中2012年12月17日扣划320000元、2013年7月24日扣划70100元、2015年1月27日扣划195622.42元,证明孙伟的欠款造成利源公司的损失;4、证明,证明孙伟是湘水帝苑7#、8#、12#楼的实际施工人,孙伟已领取全部工程款;5、收款收据,证明孙伟于2010年5月14日向利源兴安分公司缴纳管理费18350元;6、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证明利源公司兴安分公司已于2013年6月26日注销;7、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再审案件材料清单,证明利源公司不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桂市民再字第37号民事判决,于2014年2月24日向广西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8、户籍登记证明,证明雷玉秀与孙伟系夫妻关系;9、电汇凭证,证明雷玉秀与孙伟系夫妻关系,系共同债务。被告孙伟辩称,原告诉称不是事实,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已经说明清楚。工程是其承包,之所以未付钢材款是因双方未结算,原告尚欠其工程款,原告应支付工程款,而不应要求被告支付钢材款。被告孙伟为其答辩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被告雷玉秀未答辩,亦未向法院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雷玉秀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举证的权利。经开庭质证,被告孙伟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无异议,但认为系原告欠其工程款,双方未结算;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扣划的款项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结算应当经其本人签字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原告扣的,不是其交纳的;对证据6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无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8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无异议;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工程款是原告转的,只是暂时用雷玉秀的账户。本院认为,对上述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述有异议的证据,因与双方抗辩事由具有一定关联性的,本院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承建兴安县湘水帝苑1#至12#住宅综合楼建设工程,被告孙伟是该工程7#、8#、12#住宅综合楼的实际施工人。因施工需要,被告孙伟先后与蒋某某、庄某协商,由蒋某某、庄某向其施工的工程供应钢材,因被告孙伟未支付货款,蒋某某、庄某分别诉至法院,要求利源公司与孙伟承担连带支付货款及违约金义务。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桂市民再字第3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定,利源公司将湘水帝苑7#、8#、12#住宅综合楼建工工程交由孙伟承包,孙伟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孙伟在施工过程中欠蒋某某的钢材款应由孙伟承担,利源公司作为挂靠单位,在享有收取管理费权利的同时,应承担责任和风险。据此判决孙伟给付蒋某某货款167655元及按年利率20‰支付利息,利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桂民提字第94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孙伟作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及直接采购人,对钢材货款承担给付本息责任依法有据,利源公司作为受益人和被挂靠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判决维持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桂市民二终字第236号民事判决,即:孙伟给付庄某货款140000元,并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利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二判决生效后,经兴安县人民法院执行,于2012年12月17日扣划利源公司320000元,2013年7月24日扣划70100元,2015年1月28日扣划195622.42元。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支付其已支付的款项及利息。另查明,被告雷玉秀与被告孙伟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被告孙伟作为湘水帝苑7#、8#、12#住宅综合楼建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应当承担直接清偿货款的责任,原告利源公司作为该建设项目的承建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在承担连带清偿货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伟追偿。现因被告孙伟未履行清偿货款义务,导致原告为其垫付货款及产生的利息,被告孙伟应予偿付。被告雷玉秀与被告孙伟系夫妻关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二被告应当共同承担上述债务的偿付义务,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付585722.42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分段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伟提出原告未与其结算工程款的辩解意见,因涉及工程款纠纷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伟、雷玉秀偿付原告桂林利源水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585722.42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320000为基数,自2012年12月18日起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之日止;以70100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25日起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之日止;以195622.42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之日止;以上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分段计算)。本案案件受理费10152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76元,财产保全费4020元,共计9096元,由被告孙伟、雷玉秀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0152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国先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曾桂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