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永城商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厉忠足与王哲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厉忠足,王哲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永城商初字第36号原告:厉忠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金良静,浙江东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哲学。原告厉忠足与被告王哲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厉忠足的委托代理人金良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哲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厉忠足诉称:2006年开始,原告厉忠足就与被告王哲学有生意往来,原告多次将鞋料出售给被告。2008年12月1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鞋料款255000元,被告出具一张欠条给原告。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55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1月6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户籍信息,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欠条,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4、瑞安市公安局出具的证明,以证明欠条载明的“历忠足”系原告本人的事实。被告王哲学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其在答辩期内亦未提出异议,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并无瑕疵或疑点,故均予以认定。综合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6年开始,被告王哲学向原告厉忠足购买鞋料。2008年12月1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王哲学尚欠原告厉忠足鞋料款255000元,被告王哲学向原告厉忠足出具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历忠足材料款贰拾伍万伍仟元整(255000),欠款人:王哲学,2008年12月12日”。后经原告厉忠足多次催讨,被告王哲学一直未支付相应款项。本院认为:原告厉忠足与被告王哲学之间买卖主体合格,意思表示真实,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事实上已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王哲学作为买受人应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现经催讨,被告王哲学尚拖欠货款255000元,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厉忠足要求被告王哲学支付货款255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1月6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哲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厉忠足货款255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5年1月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被告王哲学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130元,由被告王哲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施国强人民陪审员 孙宏贵人民陪审员 金可宁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凡永嘉县人民法院门户网站网址:http://yongjia.zjcourt.cn:88/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