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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亭兴民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江苏省千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张金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省千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金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亭兴民初字第207号原告江苏省千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亭湖区开放大道132号。法定代表人祁国楼,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长余,江苏盐海中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金玉,居民。原告江苏省千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张金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彭大岳独任审理,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省千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长余、被告张金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省千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张金玉自2008年8月至2009年10月26日止,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5次,合计人民27万元。借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27万元,并负担从借款之日起至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张金玉辨称,我实际借原告27万元,已经还了5万元,还欠22万元。但是原告欠我工程款30600元。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8日、2008年9月27日、2008年10月13日、2009年8月19日、2009年10月26日,被告张金玉向原告江苏省千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别借款10万元、5万元、5万元、2万元、5万元,合计27万元。2012年5月6日,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5万元。上述事实,有借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张金玉向原告江苏省千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27万元,有其出具的借据为证,被告应当及时归还。被告已经归还5万元,则被告仍应向原告归还借款22万元。5张借据中对还款期限未明确约定,故逾期利息可从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判决如下:被告张金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省千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22万元,并负担自2015年3年12日至偿还之日止,以22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由被告张金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彭大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朱海浩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