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二初字第00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安徽长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窦同强、窦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长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窦同强,窦家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二初字第00142号原告:安徽长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费广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志俊。委托代理人:王圣烈。被告:窦同强。被告:窦家富。原告安徽长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窦同强、窦家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大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长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圣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窦同强、窦家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徽长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月27日,被告窦同强与原安徽长丰农村合作银行徐庙支行签订徐庙支行个人借字(2014)第120009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本金为27000元,年利率为11.4%,贷款期限自2014年1月27日到2015年1月27日止,利随本清。同日,徐庙支行与窦家富签订徐庙行保字(2014)第120009号保证合同,约定窦家富自愿作为担保人为被告窦同强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徐庙支行按合同约定按期发放贷款本金27000元,被告窦同强借款后一直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贷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贷款本金和利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窦同强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27000元及利息3184.88元(利息自最后一次结息计至2015年2月2日),后期按合同规定年利率11.4%上浮30%计算罚息直至本清息止;2、被告窦家富对窦同强的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原告安徽长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证明2014年1月27日,原告与被告窦同强签订借款合同,并按约发放贷款本金人民币27000元,期满后,被告窦同强至今未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证明债权债务关系真实存在;2、保证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窦家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窦家富为该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窦同强、窦家富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安徽长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相关内容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依据确认效力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月27日,被告窦同强与安徽长丰农村合作银行徐庙支行签订徐庙支行个人借字(2014)第120009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安徽长丰农村合作银行徐庙支行向被告窦同强提供短期借款,借款金额为27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1月27日至2015年1月27日,借款年利率为11.4%,逾期还款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窦同强承担。为确保徐庙支行个人借字(2014)第120009号合同项下债权的实现,2014年1月27日,被告窦家富与原告签订了(徐庙)行保字(2014)第120009号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人窦家富对个人借字(2014)第120009号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长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徐庙支行如约向被告窦同强发放了贷款。款到期后,因两被告分文未予偿还,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2012年9月13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安徽监管局皖银监复(2012)年332号文件批复,安徽长丰农村合作银行终止,由安徽长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使其权利,履行其义务。本院认为:被告窦同强向安徽长丰农村商业银行徐庙支行借款27000元,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有效,形成了合法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在徐庙支行依约发放贷款后,窦同强应依约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故对原告向借款人窦同强主张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窦家富与安徽长丰农村商业银行徐庙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窦家富应按照合同约定,对窦同强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被告双方就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进行了约定,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窦同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安徽长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7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27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7日起按年利率11.4%计算至2015年1月27日,自2015年1月28日起按年利率14.82%计算至本清时止)。二、被告窦家富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由被告窦同强承担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5元减半收取377.5元,由被告窦同强、窦家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秦大利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 娟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