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郫民初字第3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钟伟与张世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伟,张世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郫民初字第318号原告钟伟,男,汉族,1987年6月1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住成都市金牛区。被告张世国,男,汉族,1966年5月1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住四川省郫县。原告钟伟与被告张世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长杨文成、审判员肖友良、人民陪审员张天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世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钟伟诉称,被告张世国于2014年6月28日向原告借款85000元,原告当天将借款以现金方式交与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2个月内还清。但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违反诚实信用并损害了原告的切身利益。据此,钟伟特向法院起诉,并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8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世国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起,原告钟伟陆续给被告借款累计85000元。2014年6月28日,被告张世国向原告钟伟出具借条一张并载明:今有张世国向钟伟借到现金人民币85000元,本人承诺在2个月之内还清全款。张世国在该借条上签名并捺印。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约定由原告钟伟向被告张世国提供借款85000元,被告张世国于2个月内归还该借款的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原告钟伟向被告张世国提供借款85000元后,被告张世国未按照约定期限即2014年8月28日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钟伟现要求其偿还上述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世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钟伟偿还借款人民币85000元。如果在本判决支付期间未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后收取案件受理费1926元,公告费200元由被告张世国负担。被告张世国应当承担的上述费用已由原告钟伟垫付,被告张世国在履行上诉给付义务时一并向原告钟伟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文成审 判 员 肖友良人民陪审员 张天福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宋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