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津海法商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天津天荣国际货运开发有限公司诉辽宁华塑实业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辽宁华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天荣国际货运开发有限公司,辽宁华塑实业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辽宁华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货运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津海法商初字第72号原告:天津天荣国际货运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飞,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孟淑芳,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孟洋,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辽宁华塑实业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被告:辽宁华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原告天津天荣国际货运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辽宁华塑实业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塑进出口公司)、被告辽宁华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塑集团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中,原告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请求依法冻结二被告所属银行存款人民币109842.11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等值财产,本院依法裁定准许。本案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孟淑芳、孟洋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1日,原告与华塑进出口公司签订《进口货物代理及仓储运输协议》,华塑进出口公司委托原告办理报关、接卸、入库、仓储等业务。原告依约完成了全部业务,但二被告一直未支付费用。2014年4月,华塑进出口公司出具欠费明细表,确认拖欠原告运杂费人民币119822元。2014年5月20日,华塑进出口公司的母公司华塑集团公司向中国远洋天津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远物流天津公司)出具还款计划,承诺在2014年6月30日前、2014年7月30日前分两次还清拖欠的关税、运杂费等共计人民币5768857.27元(其中包含该协议项下的运杂费),但华塑集团公司未支付欠款。2014年8月15日,华塑集团公司向原告和中远物流天津公司再次出具还款计划,承诺在2014年9月5日至10日支付总欠款的20%,其余款项陆续偿还,但该还款计划仍未得到执行。2014年10月30日,华塑进出口公司支付了原告人民币20000元,尚欠原告运杂费人民币99822元,华塑集团公司自愿承担付款义务,应与华塑进出口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因此,请求判令:1、华塑进出口公司支付原告运杂费人民币99822元,华塑集团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2、华塑进出口公司支付上述运杂费的利息(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8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华塑集团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二被告未出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进口货物代理及仓储运输协议,证明华塑进出口公司与原告存在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华塑进出口公司应当按期支付原告垫付的关税及其他业务费用;证据2、费用明细表,证明华塑进出口公司确认拖欠原告运杂费数额;证据3、2014年5月20日还款计划,证明华塑集团公司承诺偿还上述欠款,但未执行还款计划;证据4、2014年8月15日还款计划,证明华塑集团公司承诺偿还上述欠款,但未执行还款计划;证据5、转账支票,证明华塑集团公司向原告开具支票用于偿还上述欠款,但支票为空头支票;证据6、华塑进出口公司网上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华塑进出口公司是华塑集团公司的全资控股子公司;证据7、华塑进出口公司章程,证明华塑进出口公司是华塑集团公司的全资控股子公司;证据8、运杂费发票,证明原告已经向华塑进出口公司开具发票,华塑进出口公司应当承担付款的义务。证据1-8均有原件。二被告未出庭,视为放弃对原告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其亦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8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2、8相结合能够证明原告和华塑进出口公司具有货运代理合同法律关系,涉案3票业务共产生运杂费等相关费用人民币119822元,华塑进出口公司已经支付人民币20000元;证据3、4、5相结合能够证明华塑集团公司代华塑进出口公司偿还涉案债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属于债务加入,应承担连带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日,原告与华塑进出口公司签订《进口货物代理及仓储运输协议》,华塑进出口公司委托原告办理进口货物的通关、仓储、运输等事宜。原告依约完成了编号为:865889120、HDM0198NASL5482、ZIMUVAN0039882提单项下3票进口货物的代理业务,共产生运杂费人民币119822元。2013年11月11日,原告开具了以华塑进出口公司为抬头的上述金额的运杂费发票。2014年4月,华塑进出口公司和华塑集团公司在费用明细表上盖章,对上述3票业务及产生的运杂费金额予以确认。2014年5月20日,华塑集团公司向中远物流天津公司出具还款计划,确认截至2014年5月20日共欠其垫付的关税及运杂费人民币5768857.27元,并承诺于2014年6月30日前还款人民币2000000元;2014年7月30日前还款人民币3768857.27元。2014年8月5日,华塑进出口公司向原告出具一张编号为01849675、金额为人民币295237的转账支票,但因其帐户中无资金,该支票为空头支票。因华塑集团公司未履行上述还款计划的义务,遂于2014年8月15日,再次向中远物流天津公司和原告出具还款计划,确认欠原告和中远物流天津公司垫付的运杂费、关税及代理费共计人民币5768857.27元,承诺于2014年9月5日至10日支付总欠款的20%,预计约人民币2000000元;其余款项陆续偿还。但二被告至今只支付了人民币20000元,剩余人民币99822元未支付,遂成讼。本院认为,本案为货运代理合同纠纷。华塑进出口公司与原告签订的《进口货物代理及仓储运输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的规定,应认定有效。原告作为受托人,依约履行了货运代理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零五条的规定,华塑进出口公司应支付原告运杂费人民币99822元(按费用明细表中确认的金额扣除已经支付的金额计算)。虽然双方的协议中没有约定支付运杂费等相关费用的期限,但涉案3票业务均发生于2013年9、10月份,原告于2013年11月11日开具了涉案运杂费的发票,则本院对华塑进出口公司的付款履行时间酌定为2014年12月12日,而华塑进出口公司至今未付上述费用属于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从2014年8月16日起计算利息损失,系其自愿放弃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华塑集团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华塑集团公司在两份还款计划上加盖了公章,表明了其对两份还款计划记载内容的确认。从内容上看,华塑集团公司代华塑进出口公司偿还欠款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是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该行为属于债务加入,即华塑集团公司加入债的关系与华塑进出口公司共同负担同一内容的债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的规定,华塑集团公司对华塑进出口公司欠付原告运杂费人民币99822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宁华塑实业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天津天荣国际货运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运杂费人民币99822元,被告辽宁华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辽宁华塑实业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向原告天津天荣国际货运开发有限公司赔偿上述费用的利息(自2014年8月16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的给付期限内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辽宁华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248元,保全费人民币1069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就不服一审判决的数额交纳上诉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天诚支行02200501040006269;户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机关财务科)。逾期,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丽娜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马吉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