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桂阳法执异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林军犯开设赌场罪没收违法所得执行裁定书
法院
桂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桂阳法执异字第18号异议人彭莲,女。被执行人林军,男。本院在执行林军等人犯开设赌场等罪违法所得一案中,案外人彭莲(系林军之妻)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彭莲称:桂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桂法刑初字第24-5号刑事裁定书,裁定提取林军在桂阳县金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金豪华都项目部的购房款27万元。异议人认为,该笔购房款系异议人个人所有,法院执行异议人的个人财产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对该笔购房款的提取。理由如下:1、桂阳县人民法院冻结的在桂阳县金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豪华都项目部的27万元购房款是异议人的父母赠与异议人个人的购房款项,应该属于异议人所有,与林军没有任何牵连。异议人的父母在2010年的时候考虑到异议人没有房子住且有两个小孩要抚养,无力购房等实际情况,共同决定在桂阳县金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豪华都项目部购买一套房子送给异议人,购房款由他们支付。为此,异议人个人与桂阳县金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购房合同。在缴纳购房款时,异议人的父亲彭阳春于2010年7月4日以现金的方式交给了金豪华都项目部第一笔款12万元。异议人与丈夫林军当时陪同一起去的;第二笔款15万元是异议人的母亲陈文清带建设银行卡,与异议人及林军一起到桂阳县金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豪华都项目部POSS机上直接划账的。2、林军的财产刑全部执行将会导致异议人全家的生活陷入绝境。异议人提供了以下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证据一、彭莲与桂阳县金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豪华都项目部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部分内容;证据二、金豪华都项目部出具的《收据》2张;证据三、陈文清的建设银行卡2011年交易往来明细;证据四、农业银行卡(卡号:6228460810002016315)账户历史明细查询;证据五、桂阳县人民法院(2013)桂阳法刑初字第24-5号刑事裁定书。本院经审查查明:林军等人犯开设赌场等罪一案,经本院一审、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其中,被告人林军因犯开设赌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已缴纳);犯罪投入19万元予以没收,违法所得30.3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判决生效后,本院在对林军等人执行财产刑期间,于2013年11月5日作出(2013)桂法刑初字第24-5号刑事裁定书,裁定提取被告人林军在桂阳县金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豪华都项目部的购房款27万元。案外人彭莲对该笔购房款的执行不服,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认为,异议人对本案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应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关于异议人所主张的在桂阳县金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豪华都项目部的第一笔购房款12万元是其父亲彭阳春以现金的方式交纳。只有异议人的陈述,并无其他相应证据予以佐证;第二笔购房款15万元是异议人的母亲陈文清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在桂阳县金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豪华都项目部的POSS机上直接划账的。从异议人提供的证据来看,只能证明陈文清的建设银行卡及卡号为6228460810002016315的农业银行卡在2011年12月2日分别有笔15万元的转账交易的事实。因此,异议人所提供的证据不充分,不能形成证据链。异议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彭莲的异议。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史久敏审 判 员 肖知平代理审判员 洪美丽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