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民一(民)初字第83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李海红与上海大众燃气有限公司、顾卫兵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红,顾卫兵,上海大众燃气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一(民)初字第8346号原告李海红,女,1981年7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响水县。委托代理人李陈晨(系原告之弟),住江苏省响水县。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克礼,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卫兵,男,1977年8月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通州市。委托代理人徐清,上海市中联鼎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大众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法定代表人杨国平,职务董事长。被告委托代理人蔡颀,女,该公司员工。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福利,男,该公司员工。原告李海红诉被告顾卫兵、被告上海大众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众燃气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4��12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侯欣琳独任审判。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及休息、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3月23日出具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685号鉴定意见书。2015年4月15日、2015年4月22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红的委托代理人李陈晨、徐克礼,被告顾卫兵的委托代理人徐清,被告大众燃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颀、王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海红诉称:2014年6月5日凌晨2时许,原告自扬州旅游回到上海租住的位于本市长宁区古北路XX弄房屋(以下简称:古北路房屋)内,当日2时30分许突遇爆燃,致原告全身多处严重烧伤。经上海市长宁区公安消防支队(以下简称:长宁消防支队)认定,该起火灾部位位于古北路房屋南卧室内,起火原因���房屋内厨房燃气泄露,遇火种发生爆燃引发火灾。原告认为:被告顾卫兵作为房屋出租方,在出租房屋时没有向原告告知燃气设施的安全情况;私自非法改装燃气灶和软管;出租房屋后从未进入过该房屋进行安全检查或设施维护,也没有与原告沟通有关屋内设施的维护和检修情况;出租的房屋结构也进行过改造,存在安全隐患,在租赁期间也未进行安全检查和维护。被告大众燃气公司没有与燃气安全检查的对象进行积极联络沟通;没有对所供的燃气进行加臭处理。故两被告的上述行为共同导致了本起事故的发生,两被告均存在过错,应当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按责任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下同)204,361.27元、误工费26,839.43元,残疾赔偿金906,490元,护理费43,750元,营养费9,600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律师费10,000元。2、本案鉴定费及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被告顾卫兵辩称:其对事发的时间、地点无异议,对长宁消防支队的事故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无异议。对原告指称的过错认为:1、其在租赁合同中已经进行了安全告知,同时交付房屋的厨房内还配有燃气报警器;2、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对燃气设施及软管进行了非法改装,其安装时均是由有资质的厂家进行的;3、房屋出租后屋内的设施应由原告本人负责维护,燃气公司的检查也应由原告进行配合;4、其在购买古北路房屋时卧室与厨房间的隔断就已经进行过了木质改造,非其所为,且正是因为隔断的木质材质,才使得在卧室引爆后可以使得隔断快速破裂泄压,避免了砖体结构的反弹冲击,从而保护了原告的生命。且其同时认为,原告本人存在自杀的可能,即使非故意也是��大过失,应自行对本次事故的发生负责,具体表现为:1、原告对大众燃气公司的安全检查未及尽到注意及积极配合的义务;2、原告拔除了燃气报警器;3、原告在长期外出前未关闭燃气总开关;4、根据事发后长宁消防支队的勘验笔录,燃气泄露是由于胶管脱落所致,结合原告到家及爆燃的时间可以判断胶管的脱落时间应在原告到家之后;5、当天气温较高,原告长期外出后到家没有开窗,燃气泄露后原告应当能够闻到异味却没有作出反应,并经由点烟的行为引发爆燃;6、爆燃后原告没有呼救。综上,其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的赔偿责任。被告大众燃气公司辩称:其公司对事发的时间、地点无异议,对长宁消防支队的事故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无异议。对原告指称的过错认为:1、其公司按期对古北路房屋所在小区的燃气用户进行了安全检查,在安全检查前张贴了告示,但检查当日古北路房屋内无人,被告依规将安全检查告知书放置于原告信箱,告知原告及时与其公司进行联系,但其公司一直未收到原告要求另行约定安全检查的电话或其他书面材料;2、对燃气加臭并非其公司的义务,而是由上海天然气管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然气管网公司)负责,从其公司向天然气管网公司拿到的加臭记录显示,事发时古北路房屋所在区域的加臭情况正常,浓度标准符合规定。且其公司同时认为,本次事故中原告及被告顾卫兵均有过错:1、引发本次燃气泄露的原因是胶管脱落,该部件属于燃气计量装置出口后的用户设施,依法应由用户负责维护和更新,原告及被告顾卫兵均未做到;2、原告在明知有燃气报警器的情况下未使用;3、被告顾卫兵作为出租人未定期对房屋内的设施进行检查及维护。综上,其公司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1、被告顾卫兵系古北路房屋的所有权人。2013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顾卫兵签订《租赁合同》,租期自2013年3月30日至2014年3月29日。被告在交付房屋时厨房内有燃气器具及相关设施,其中在本次事故中脱落的“软胶管”系被告顾卫兵于2011年4月购买安装使用,交付房屋时未向原告告知“软胶管”的购买使用情况,原告在租赁期内亦未更换过“软胶管”。合同期满后,双方口头约定延长租赁期限,事发时处租赁期限内。房屋交付后至事故发生,被告顾卫兵从未进入过古北路房屋。2、2014年6月5日凌晨2时许,原告从扬州旅游回到租住的古北路房屋。当日2时30分许,原告在卧室内点烟后发生爆燃致原告全身多处烧伤。原告受伤后,至武警上海总队医院及本市宝山区一钢医院治疗,诊断为火焰灼���全身多处TBSA60%Ⅱ°—Ⅲ°,Ⅲ°32%,吸入性损伤(轻度)。经本院委托鉴定,原告临床行双上肢创面削痂+异种皮覆盖术+双下肢异种覆盖术、左上肢创面清创+自体皮移植术、小口开大术、右手截指术及烧伤科常规护理、按时换药、定期水疗等对症处理,目前遗留全面部瘢痕形成,全身广泛皮肤瘢痕形成,右手部分缺失等后遗症分别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二级、二级、九级伤残;伤后休息240-270日,护理240-270日,营养240日。评残后需要部分护理依赖。事发后,长宁消防支队进行了火灾现场勘验,勘验情况记录显示:“厨房东南角处柜面上有一只黑色燃气报警仪,电源未通电”、“402室厨房灶台位于进户门东侧,其中靠北墙,为移动式灶体,燃气进户管位于灶台东墙柜内,燃气进户阀门关闭状态,燃气灶与进户管连接为橙色软胶管,其中乳胶管前端阀门关闭状态,乳胶管与供气金属管连接口脱落状态,与灶体连接口处于正常连接状态,软胶管两端未发现固定夹固部件。灶台底座为木质柜及大理石台面,木柜及其内部未过火,无明显的烟熏痕迹。室内地面未发现流淌痕迹。室内空气开关保护装置位于进户门西墙上,空气开关未过火被烧,有轻微烟熏痕迹,开关处于分离状态。室内电气线路未发现故障痕迹。”后长宁消防支队作出火灾事故认定:该起火灾部位位于古北路房屋南卧室内,起火原因为室内厨房燃气泄露,遇火种发生爆燃引发火灾。被告大众燃气公司于2013年4月26日至古北路房屋所在小区进行燃气安全检查,检查前在小区内张贴了相关告示。当日古北路房屋检查结果为“门锁”。上述事实,除原、被告陈述所证实外,另有火灾现场勘验笔录、火灾事故认定书、租赁合同、银行转账凭证、原告病史资料、鉴定意见书、新风��委会证明、燃气安全检查告知书、天然气管网公司加臭情况表等证据所证实。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因被告大众燃气公司无意调解,致本案调解不能。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关于被告顾卫兵,其作为古北路房屋的所有权人,是该房屋应然的管理方。根据被告顾卫兵的当庭陈述,事故中发生脱落的胶管系其在2011年4月购买使用的,而一般胶管的使用期限为18个月,故发生脱落的胶管在房屋出租给原告时已经远远超出了正常的安全使用期限,而被告顾卫兵在交付房屋时亦未将上述情况告知原告,且被告顾卫兵在其出租房屋的一年多时间里,从未去过出租的房屋,致使对于出租房屋以及附属设施的情况毫无所知,未尽到一个出租人��应负有的基本注意、提示及管理义务,存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至于原告提及的有关被告顾卫兵存在燃气设施非法私自改装的问题,以及提供的房屋进行过结构改造加重了本次事故的损害后果的问题,因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大众燃气公司,本院认为:1、脱落的胶管属于燃气计量装置出口后的用户设施,依规应由用户负责维护和更新。2、在对用户的安全用气给予技术指导方面,被告大众燃气公司已经按期进行了燃气安全检查,并在检查前发布了相关告示。原告未注意到告示从而错过安全检查的后果,不应由被告大众燃气公司承担。3、原告根据邻居颜公顺在事后的询问笔录描述没有闻到煤气味而指称被告大众燃气公司的供气中未作加臭处理致使原告不能及时发现燃气泄露的问题:首先,该份询问笔录从证据形式上来说���于证人证言,在两被告均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原告未申请证人到庭质证,不满足证人证言的形式要件,故对颜公顺的询问笔录,本院难以采信;其次,被告大众燃气公司提供了事发时古北路小区燃气的加臭记录情况,原告虽然存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足以反驳,故对该份加臭记录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因此,被告大众燃气公司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无任何过错,不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任何的赔偿责任。关于两被告提出的原告亦存有过错,应自负一定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1、根据事发后的现场勘验情况显示,厨房内有燃气报警器,但未接通电源。虽然原告表示不清楚该情况,但燃气报警器存在于厨房内却是不争的事实,作为房屋的使用人应当知晓。无论原告是明知而未使用或是应当知晓而未知晓致使厨房内的燃气报警器搁置未使用,原告自身均存在过错;2、���据事发后的现场勘验情况显示,脱落的软胶管两端未发现固定夹固部件,原告亦当庭表示事后回忆软胶管两端没有固定夹固部件。暂且不论被告顾卫兵在交付房屋时是否在软胶管两端加了固定夹固部件,原告在租赁古北路房屋后的一年多时间内,作为设施的实际使用者,并未及时发现上述情况并加以补救,存有过错。虽然原告提出根据天然气缴费凭证显示其每月用气量很低,但并不能因为使用量低就可以免除自身对于使用的燃气设施安全性的注意义务。关于两被告指称的原告其余过错,因无证据足以证明或与损害后果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因此,本次事故的结果系由原告及被告顾卫兵的上述原因力共同造成的。综合本案具体情况,本院酌定被告对原告的损伤承担50%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被告大众燃气公司因无过错,无需承担任何的赔偿责任。关于赔偿数��,应基于原告诉请、法律规定、鉴定意见等合理确定。(1)对各方确认一致的医疗费204,361.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20元、营养费9,600元、交通费2,000元、律师费10,000元,于法不悖,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关于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所确定的休息期限及各方确认一致的标准,确认为25,075.86元[(2,020元/月÷21.75天)×270天]。(3)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年籍、鉴定意见所确定的伤残等级及相关标准,原告主张的金额906,490元(47,710元/年×20年×95%)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4)关于护理费,根据住院期间护理费票据、鉴定意见及相关标准,结合各方当事人的意见,确认为27,650元(11,550元+50元/天×52天+50元/天×270天)。(5)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受伤程度、被告过错程度、当前社会生活水平以及本案实际情况等,酌情确定为40,000元。综上,被告顾卫兵应对确定的原告上述合理损失按照5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再按比例折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卫兵应赔偿原告李海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费共计人民币636,948.5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李海红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鉴定费人民币2,500元,由原告李海红及被告顾卫兵各半负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505.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8752.90元,由原告李海红负担人民币4,803.90元、被告顾卫兵负担人民币3,9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侯欣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志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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