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舟普商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深圳市阿尔法变频技术有限公司与浙江冠通新能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阿尔法变频技术有限公司,浙江冠通新能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普商初字第136号原告深圳市阿尔法变频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毕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中亮,广东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冠通新能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志军。原告深圳市阿尔法变频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尔法公司)为与被告浙江冠通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9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冠通公司下落不明,故本院依法将本案依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阿尔法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中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冠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公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阿尔法公司诉称,2011年,冠通公司因经营所需向阿尔法公司购买“阿尔法变频器”,双方订立合同,截止2012年2月29日,冠通公司共计欠款452891元。2012年12月30日,冠通公司出具回款承诺书1份,明确:1.冠通公司于2013年6月份起每月支付阿尔法公司货款5万元,在九个月内将以上欠款支付完毕;2.如冠通公司每月未按约定及时付款,则按当月应付款的0.1%计付违约金。后冠通公司于2013年6月28日支付第一期应付款5万元中的4万元,余款则均未按期支付。为此,阿尔法公司诉请法院依法判令冠通公司支付货款452891元及截止2014年12月11日止的违约金183726.83元并支付452891元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付清日止按每日0.1%计付的违约金。在法庭调查终结前,阿尔法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冠通公司支付尚欠货款412891元及截止2014年12月11日起违约金162566.83元并支付412891元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付清日止按每日0.1%计付的违约金。阿尔法公司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而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冠通公司于2012年12月30日出具的回款承诺书1份,拟证明冠通公司欠货款事实、还款计划以及逾期付款应付违约金事实;2.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电子回单1份,拟证明冠通公司在2013年6月28日支付货款4万元的事实;3.律师函1份、邮政回执及查询单1份,拟证明阿尔法公司向冠通公司进行催讨的事实。浙江冠通新能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上述证据材料经当庭出示,结合阿尔法公司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对阿尔法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力予以确认,对其陈述基本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后查明的事实与阿尔法公司诉称事实一致。另在审理中,阿尔法公司向本院明确表示可以由法院依法对双方所约定的违约金进行调整。本院认为,阿尔法公司与冠通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在阿尔法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后,东方公司未按承诺及时支付货款,其行为已属违约,故阿尔法公司诉请冠通公司支付货款以及违约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阿尔法公司明确表示可以依法对双方所约定的违约金进行调整,故本院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酌情予以调整确定。冠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抗辩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冠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阿尔法公司货款412891元、截至2014年12月11日违约金80000元以及412891元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付清日止按日万分之三计付的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55元,由冠通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缪忠海审 判 员 周 勇人民陪审员 王玉兴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林晓敏附相关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