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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莲民初第042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原告现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王猛、王根后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现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王猛,王根后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莲民初第04275号原告现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陆家嘴东路161号招商局大厦3301室。法定代理人南宫鑂,该公司总裁。委托代理人权雄飞,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庞乐,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猛,男,1984年1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王根后,男,1955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原告现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王猛、王根后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庞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猛、王根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原告根据第一被告要求向荣辉工贸有限公司购买现代R225LC-7型挖掘机一台(车架号:H22L712419S,发动机编号:73175351)。2013年3月21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PF201203-0137的《融资租赁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为:第一被告向现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融资租赁现代挖掘机一台,融资租赁金额为664000.00元,租赁期间为2012年3月21日至2015年3月21日;第一被告每月20日支付租金17717.52元,如遇国家利率调整,则做相应调整,若逾期支付租金,则按年利率18%支付滞纳金。若租赁期内,被告未按时支付任意一期租金或者满足合同解除条款的其他约定,原告有权解除本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租金,至2014年9月26日,被告已有22期未按时足额支付租金,致使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王猛向原告支付截止到2014年9月26日为止的逾期租金人民币387688.84元,以及支付截止到2014年9月26日为止逾期租金的利息60811.36元,截止至2014年9月26日为止未到期本金利息322.93元,规定损失金254336.84元,合计人民币703159.97元,以及自2014年9月26日至上述款项实际支付日期期间的利息。2、被告王猛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原告律师费用及实现债权的费用。3、被告王根后对被告王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猛、王根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1日,原告与被告王猛签订编号为PF201203-0137的《融资租赁合同》,出租人为原告,承租人为被告王猛,担保人为被告王根后。租赁物为R225LC-7型挖掘机一台,购置成本830000元,融资租赁金额为664000元,供货商为荣辉工贸有限公司,租赁期限36个月,租金支付方式为每月支付一期,第1至35期每期支付17888.02元,第36期支付150687.75元,租赁利率为年息9%,如遇国家利率调整,出租人有权决定是否相应调整租赁利率,逾期利率为年18%。合同期满后,以100元人民币作为留购价格,将租赁物件的所有权转移给被告王猛,并在最后一期租金支付日支付给原告。该合同第17.1约定,若租赁期内被告王猛未按时支付任意一期租金或者满足合同解除条款的其他约定,原告有权解除本合同,并根据该规定确定合同解除日。第18.1条约定,发生第17.1条规定的合同解除事件时,原告有权采取以下一种或多种措施:(1)、租金加速到期,根据本合同20.2条规定的款项向被告王猛追索。(2)、解除本合同,要求供应商停止对被告王猛的技术服务及咨询,要求归还、收回、销售或以其他方式处分物件,并要求被告王猛赔偿原告遭受的损失。为处分物件,原告有权进入任何物件可能所处的场所并取回物件,并且被告王猛有义务根据原告要求就此配合原告。(3)、向被告王猛追回原告就被告王猛违约行为形式任何权利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法律费用)。(4)、可以采取法律允许的其他救济方式(包括但不限于担保物的处分、对担保人的追偿等)。合同第20.2条约定,本合同因17.1条所列原因解除的,被告王猛应在解除日支付以下款项:(1)、截止合同解除日全部逾期租金及逾期租金在逾期期间的罚息;(2)、截止合同解除日未到期本金的应计利息(按租赁利率自上一期租金到期日起计算);(3)、规定损失金(按合同解除日未到期本金和期满选择价格总和的110%计算,不包括原告为收回及管理物件而产生的费用及其他各项费用、款项等),规定损失金的支付不排除原告根据第18条的规定行使其他救济权利。第20.3条约定:上述合同解除日及被告王猛应支付的款项总额由原告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告王猛未能在原告指定的解除日付款的,应就上述全部应付金额按照明细表中规定的逾期利率计付逾期利息。被告王根后为连带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间从本担保书签署日至融资租赁合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同日,根据PF201203-0137《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原告与西安市荣辉工贸有限公司、被告王猛签订买卖合同,原告根据被告王猛的选定,从西安市荣辉工贸有限公司购买了现代R225LC-7型挖掘机一台(车架号:H22L712419S,发动机编号:73175351),并于当日交付给被告王猛,王猛在验收证明书上签字确认。上述合同签订后,双方即开始履行。被告王猛从2012年12月20日开始拖欠原告租金,截止2014年9月20日,被告王猛共拖欠原告租金387688.84元。原告确定2014年9月26日为融资租赁合同解除日,并向被告王猛发出合同解除通知函。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截止2014年9月26日,被告王猛拖欠原告租金387688.84元,产生逾期罚息60811.36元,未到期租金为231115.31元,利息322.93元,规定损失金254336.84元〖(231115.31+100)×110%〗。原告为追索该笔欠款,与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该所指派权雄飞、庞乐作为本案的代理人,代理费为16813元,该笔费用已经支付。上述事实,有融资租赁合同、买卖合同、产品合格证、委托代理合同、解除合同通知、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猛、王根后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租赁物,被告王猛向原告出具验收证明书,已实际接收挖掘机,故被告王猛应依照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金额及期限向原告支付租赁费,但被告王猛从2012年12月20日开始拖欠原告租金,违反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截止2014年9月26日被告王猛拖欠的逾期租金387688.84元、逾期罚息60811.36元、未到期租金231115.31元、利息322.93元、规定损失金254336.84元,理由正当,计算无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猛仍应承担自2014年9月27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到期和未到期租金、期满选择价格共计618904.1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8%计算之利息,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王猛承担代理费16813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依法应予支持。由于被告王根后对王猛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王根后应对被告王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根后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猛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猛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现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逾期租金387688.84元、逾期罚息60811.36元、未到期租金231115.31元、利息322.93元、规定损失金254336.84元,并承担自2014年9月27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618904.1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8%计算之利息。二、被告王猛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现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代理费16813元。三、被告王根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现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31元,由被告王猛、王根后共同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执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栾震代理审判员  史琳人民陪审员  韩箐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