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即民初字第207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刘伟、杨皓元与张淑珍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民初字第2078号原告刘伟。原告杨皓元。法定代理人刘伟(系杨皓元之母)。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崔永军,山东和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淑珍。原告刘伟、杨皓元为与被告张淑珍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建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崔永军、被告张淑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伟、杨皓元诉称,二原告与被告张淑珍因(2012)即民初字第6137号民事判决书中的赔偿款分割纠纷经即墨市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4)即民初字第409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确定了原、被告对赔偿款所享有的份额,但其中部分赔偿款已经由被告领取,尚有315782.57元在即墨市人民法院未领取,因被告领取的赔偿款已超出(2014)即民初字第4097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应领取的的份额,被告应将多领取的赔偿款返还原告并支付案件受理费。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赔偿款112681.33元、支付案件受理费3451元,合计112681.33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淑珍辩称,一开始我和刘伟一起去法院签字领回10来万,这个钱后来让刘伟花了,剩下25000元,给我孙子留下10000元,余下15000元我俩平分了。后来我和刘伟一起去法院签字领回一张单子说让上银行领钱,然后在银行里刘伟签字把钱取出来了。钱都给刘伟了,她还来告我不对。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7日4时50分许,殷培军驾驶鲁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U×××××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S602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74KM+400M处,与顺行在前持C1E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照正三轮摩托车的杨为茂追尾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及杨为茂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后张淑珍、刘伟、杨皓元以殷培军、姜忠科、青岛晟和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2年12月4日依法做出(2012)即民初字第61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三原告各种经济损失220830元(220000元+830元)。二、被告姜忠科赔偿三原告各种经济损失416563.57元。案件受理费11585元,由三原告负担2100元,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3286元,被告姜忠科、青岛晟和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负担6199元。诉讼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姜忠科、青岛晟和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负担。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等不服判决提起上诉,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3年3月1日作出青民五终字第664号民事判决书,依法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2014年5月6日,刘伟、杨皓元以张淑珍为被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对即墨市人民法院(2012)即民初字第6137号民事判决书中的案款进行分割,本院经审理后依法作出判决对上述案款予以分割确认份额。关于本案所涉赔偿款的领取和处置分配,二原告称(2012)即民初字第6137号案件案款共领过两次,均是原、被告双方到即墨市人民法院签字领取支票,然后到银行领取现金,原、被告双方均到场并在银行领取单上签字,案款领出后由被告拿走。并以被告张淑珍在本院(2014)即民初字第4097号案审理时称分两次领取案款110000元和220000元以及在本院就案款处置时张淑珍称给了刘伟18500元的陈述认为被告已领取的赔偿款数额超出其应该分得的数额,进而要求张淑珍予以返还。对此,被告张淑珍不予认可,称一开始是和刘伟一起去法院签字领回10来万,这个钱后来让刘伟花了,剩下25000元,给孙子杨皓元留下10000元,余下15000元和刘伟平分了。后来又和刘伟一起去法院签字领回一张单子说让上银行领钱,然后在银行里刘伟签字把钱取出来了拿走了。庭审中,被告张淑珍提交刘伟于2013年1月9日发给大姑姐杨爱芹的短信一则,内容为“姐你吃饭了吗?我告诉你咱娘把钱分开了,除去律师和村里这些,咱娘把她出的钱除去,把兆贤的也做下,剩下的我们平分了,你放心吧,我听你的,就是我拿出的丧葬费不知能不能在给,不给我想叫你与二哥或是咱娘提一下看是什么意思,我想把话说到明处你说呢”。以此证明刘伟已经把钱拿去了。另查明,(2012)即民初字第6137号案经本院及青岛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本院作出的(2012)即民初字第6137号民事判决书业已生效,后本院根据刘伟、杨皓元的起诉对(2012)即民初字第6137号案的赔偿款也已作出分割确认判决,该判决也已生效,(2012)即民初字第6137号民事判决书所判决确认的案款至今仍有部分案款在法院账户尚未发放,原、被告双方也未就(2012)即民初字第6137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再查明,2013年11月8日,本案原、被告刘伟、张淑珍一起在本院共同签字领取案款现金支票一支,数额为220830元,经与出票银行农商银行查证核实,相关银行监控录像和柜面单证均无法确认该款由谁经手领取。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三人作为杨为茂的法定继承人,在杨为茂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后已向本院提起诉讼并获赔。后本院依照原告刘伟、杨皓元的起诉对判决确定的赔偿款予以分割确认各自应分割的数额。二原告虽以被告张淑珍在本院(2014)即民初字第4097号案审理时称分两次领取案款110000元和220000元以及在本院就案款处置时张淑珍称给了刘伟18500元的陈述认为被告已领取的赔偿款数额超出其应该分得的数额,进而要求张淑珍予以返还。对此,被告张淑珍在本案审理时不予认可,并提交刘伟于2013年1月9日发给大姑姐杨爱芹的短信一则,以此证明刘伟已经把钱拿去了。经本院查实,本案原、被告刘伟、张淑珍只在2013年11月8日一起在本院共同签字领取案款现金支票一支,数额为220830元,经与出票银行农商银行查证核实,相关银行监控录像和柜面单证均无法确认该款由谁经手领取。原、被告双方关于案款的领取情况的陈述也与本院查明的情况不符。且原、被告双方在本院(2012)即民初字第6137号和青岛中院青民五终字第664号案件的审理时均委托有律师代理出庭,该两案所涉标的额为60余万元,代理费和诉讼费都不是一个小数字,结合被告张淑珍提交刘伟于2013年1月9日发给大姑姐杨爱芹的短信内容“姐你吃饭了吗?我告诉你咱娘把钱分开了,除去律师和村里这些,咱娘把她出的钱除去,把兆贤的也做下,剩下的我们平分了。”内容来看,本院认为原告所诉缺乏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部分事实也与本院已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2012)即民初字第6137号民事判决书所判决确认的案款至今仍有部分案款在法院账户尚未发放,原、被告双方可就(2012)即民初字第6137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并结合前期赔偿款的领取情况一并协商分割。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伟、杨皓元对被告张淑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54元,减半收取1277元,由二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建太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于 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