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枣执异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山东枣建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枣庄国林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山东枣建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枣庄国林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枣执异字第8号案外人尹作恩,居民。申请执行人山东枣建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文化西路***号。法定代表人谢可霞,董事长。被执行人枣庄国林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解放北路***号。法定代表人张国林,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山东枣建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枣建第一公司)与被执行人枣庄国林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林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尹作恩对执行标的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尹作恩异议称,本院错误将其向国林公司购买的22间商铺及其另案查封的国林公司的2楼22间商铺以(2011)枣执字第24-5号执行裁定处分了该房产,侵害了其合法权益,请求撤销该裁定。经查明,本院在执行枣建第一公司申请执行国林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1年9月14日查封了国林公司位于枣庄市解放北路113号,已建成但尚未登记的晶典假日广场未出售的部分房产。后本院依法委托山东兴安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山东富通拍卖有限公司对查封财产进行评估、拍卖,因无人竞买而流拍。2013年3月29日,本院作出(2011)枣执字第24-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被执行人国林公司所有的位于枣庄市解放北路113号,已建成尚未登记的2818.46平方米的商铺[含市中国用(2004)第0288号土地使用证项下土地使用权面积2291.3平方米]和1361.34平方米综合楼(房屋具体面积、位置见房屋明细表、商铺一、二层平面示意图及鲁兴安评鉴字(2012)第015号资产评估报告书),作价12905486.84元,交付给枣建第一公司抵偿国林公司所欠工程款及利息。上述财产的所有权自该裁定送达承受人时起转移。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应当在该执行标的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本院对该案执行标的的执行程序于2013年3月29日终结,案外人尹作恩于同年7月19日对该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系在该案执行标的执行程序终结之后,对其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案外人尹作恩的异议不予受理。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惠陵审 判 员  王 磊代理审判员  张 杰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倩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