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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民终字第199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颜维与吴朝疆、郑凯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颜维,吴朝疆,郑凯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终字第19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颜维,男,汉族,1980年3月10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委托代理人李华,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朝疆,男,汉族,1964年2月10日出生,住成都市成华区。委托代理人李壮,四川华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凯元,男,汉族,1983年1月15日出生,住成都市成华区。委托代理人颜维,男,汉族,1980年3月10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代表人范丹彦,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陈艳,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颜维因与被上诉人吴朝疆、郑凯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成都市锦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14)成华民初字第1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1年6月7日20时25分许,郑凯元驾驶牌照号为川AC61**福克斯牌小型轿车搭载颜维沿成都市一环路北三段由人民北路方向往梁家巷方向行驶,行至一环路北三段72号前路口处停车等候放行信号时,郑凯元让颜维关紧副驾车门,颜维在开关副驾车门过程中,与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一环路北三段机动车道与郑凯元所驾车辆同向行驶的吴朝疆发生碰撞,造成吴朝疆受伤,两车受损。经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二分局认定,颜维、吴朝疆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吴朝疆受伤后,被送至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胫骨平台及胫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右膝盖内侧副韧带断裂、全身多处皮肤擦挫伤,住院至2011年9月8日,共产生门诊及住院费41013.62元;出院时医嘱休息3个月、加强右膝盖关节功能训练、加强护理及营养、骨科门诊随访1年,每月复查X片,共3次,然后每3个月复查X片,共2次,以后每6月复查。后经吴朝疆委托,2011年10月14日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评定吴朝疆此次交通事故致残为九级;因右下肢内固定物存在,待骨折愈合后,内固定物手术取出约需后续治疗费7000元。吴朝疆与案外人吴廷仪、吴儒东及本案其他当事人就此次交通事故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故吴朝疆于2011年12月22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2年3月5日作出(2012)成华民初字第3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认可了吴朝疆的损失为137846.40元(含取出内固定物手术的后续治疗费用7000元),由平安保险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了120000元,扣除颜维垫付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21940元以及平安保险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后,由平安保险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向吴朝疆及案外人吴廷仪、吴儒东支付赔偿金98767.80元。判决生效后,2012年6月21日,吴朝疆在成都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数字化放射影像检查右关节,诊断意见:右胫骨平台骨折内固定术后复查,右胫骨上段骨皮质延续性欠佳,断端模糊,断端对位对线良好,钢板、螺钉内固定稳固。请结合临床,必要时复查。2012年6月25日吴朝疆再次到成都市第二人民医院就医,骨科诊断:1、右膝关节创伤性骨关节炎;2、右膝关节不稳。建议:1、膝关节韧带重建关节清理术或行右膝关节置换术。2012年7月26日,吴朝疆向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申请对后续治疗费、误工损失日、护理时间进行鉴定,2012年8月6日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载明:“7月30日,外聘专家会诊意见,被鉴定人吴朝疆诊断明确:右胫骨平台陈旧性粉碎性骨折伴右膝关节不稳,系创伤致右膝前后交叉韧带损伤。建议行右膝前后交叉韧带修复重建术,参照《成都市医疗服务价格》中三甲医院收费情况,其前后交叉韧带修复共需要人民币伍万元;误工损失日为180天;护理时间为120天”。本次鉴定产生了鉴定费2250元。原审审理中,平安保险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于2014年1月13日向原审法院申请重新鉴定吴朝疆的后续治疗费用及鉴定本次交通事故与后续治疗费的因果关系大小(参与度),2014年2月6日平安保险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又撤销鉴定申请。原审另查明,郑凯元系川AC61**号轿车的车主,为该车在平安保险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主要采纳了庭审笔录和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当事人身份信息、户口、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车辆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历记录、数字化放射影像检查诊断报告单、成都蓉城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2012)成华民初字第394号民事判决书、重新鉴定申请及撤销鉴定申请、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郑凯元发现所驾车辆副驾车门未关闭好,让乘客颜维关紧车门,双方在处理该事宜过程中均应当遵守道路安全法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驾驶人郑凯元未将车辆靠边停止,即利用过红绿灯路口的停车便利,安排乘客颜维关紧车门,且均未保持合理安全注意义务,导致乘客颜维在开关车门过程中将驾驶电动自行车同向行驶的吴朝疆撞伤,二人在处理该事宜过程均具有过错,参考交管部门的责任认定意见,应当共同作为机动车一方赔偿受害人吴朝疆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同等责任损失。其中就郑凯元与颜维之间的过错责任分配,结合双方的行为情况,酌定各承担50%。平安保险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作为郑凯元车辆的承保人,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履行保险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平安保险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双方按责任比例承担。因(2012)成华民初字第394号民事案件已判决平安保险成都市锦城支公司赔偿了交强险限额120000元,故吴朝疆的后续治疗费用平安保险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吴朝疆和颜维、郑凯元负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依照《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本次交通事故吴朝疆产生的后续治疗费用由颜维、郑凯元承担60%的赔偿责任,吴朝疆自行承担40%。平安保险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机动车保险人,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履行保险责任。关于吴朝疆的后续治疗费用,酌定如下:1、后续医疗费:50000元,该后续医疗费是吴朝疆需行右膝前后交叉韧带修复重建术,与之前鉴定吴朝疆需取内固定物系不同的手术,并未重复,故予以确认;2、护理费:1620元;3、鉴定费:2250元。以上费用合计53870元。平安保险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60%责任50%的比例向吴朝疆支付保险赔偿金15486元((50000+1620)×60%×50%);颜维作为事故责任方承担60%责任50%比例支付赔偿金15486元,鉴定费用由颜维、郑凯元分别各承担675元(2250×60%×50%)。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平安保险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吴朝疆支付保险赔偿金15486元;二、颜维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吴朝疆支付赔偿金16161元;三、郑凯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吴朝疆支付赔偿金675元。案件受理费269元,由吴朝疆承担107.60元,由颜维承担80.70元,由郑凯元承担80.7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颜维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吴朝疆的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后续治疗费的赔偿应以实际发生为前提,在该笔后续治疗费没有实际发生之前,吴朝疆无权主张;2、原判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问题已通过(2012)成华民初字第394号民事判决书进行处理,该判决已经生效并实际履行,吴朝疆再次提起诉讼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吴朝疆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被上诉人郑凯元答辩称,同意颜维的上诉意见。被上诉人平安保险成都市锦城支公司答辩称,同意颜维的上诉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依法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原判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问题。虽然本次交通事故中吴朝疆损失的赔偿问题已通过(2012)成华民初字第394号生效民事判决进行了处理,但该判决处理的是包括实际发生的医疗费以及经鉴定确认的内固定物取出术的后续治疗费在内的各项损失,而本案中吴朝疆主张的是行前后交叉韧带修复术的治疗费用,该笔费用在(2012)成华民初字第394号案件中并未得到处理,故吴朝疆对本案的起诉并非重复主张,原审法院应对吴朝疆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进行实体审理,并作出判决。颜维关于原判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吴朝疆后续治疗费的请求是否成立的问题。吴朝疆的医疗费及内固定取出术的后续治疗费已通过生效判决进行处理,在该判决生效后,吴朝疆又对于行右膝前后交叉韧带修复重建术的费用申请鉴定,但医疗机构的意见为“建议行膝部韧带重建关节清理术或行右膝关节置换术”,鉴定意见也仅载明“建议行右膝前后交叉韧带修复重建术”,而对于该手术是否具有必要性,该手术费用是否必然发生,证据并不充分;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后续治疗费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案中,吴朝疆的医疗费已由生效判决处理完毕,而其主张的行右膝前后交叉韧带修复重建术的费用并未实际发生,故对于其主张的该笔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吴朝疆可在确定手术的必要性并待该笔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原审判决对本案的事实认定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14)成华民初字第138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吴朝疆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69元,由吴朝疆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4元,由吴朝疆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臧 永代理审判员  牛玉洲代理审判员  何 昕二0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费思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