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津法民初字第00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冯天明与代廷梅、重庆市奕泓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天明,代廷梅,重庆市奕泓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利宝保险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津法民初字第00224号原告:冯天明,男,汉族,1954年7月13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余培和、黎玉凤,重庆市江津区贾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代廷梅,女,汉族,1974年7月21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重庆市奕泓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广兴镇广岳村2号,组织机构代码58018319-9。法定代表人:XX科,公司经理。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程琳,重庆循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中山三路131号庆隆希尔顿商务中心35层,组织机构代码66642687-6。法定代表人:DanielMartinBridger,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源,重庆志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冯天明与被告代廷梅、重庆市奕泓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利宝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继荣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9日、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天明的委托代理人余培和、黎玉凤,被告代廷梅、重庆市奕泓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琳,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天明诉称:2014年3月13日10时20分许,被告代廷梅驾驶车牌号为渝A59Y**小型越野客车,从江津往贾嗣方向行驶,当行驶至311省道江津西湖镇水庙村卫生室路口处,在没有超车条件的情况下超车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由冯天明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碰撞,造成原告冯天明受伤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代廷梅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由于伤势过重当即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大坪医院进行治疗,后又到九龙坡区中医院住院多次治疗、手术。原告于2014年11月8日出院,于2014年9月15日经重庆法医验伤所对伤情、续医费、护理依赖等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伤残等级二级、完全护理依赖,还需继续医疗费。原告及家人与被告多次协商,未达成赔偿意见。原告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508181.5元、护理费94214元、后续护理费2000240元、伙食补助费15040元、误工费33681元、伤残赔偿金45388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216.4元、营养费300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0元、后续医疗费(抗癫痫治疗2500元、轮椅6000元、防褥疮坐垫1200元、防褥疮床垫14000元),共计3229060.9元。按被告承担70%的责任计算,现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296342.63元。被告代廷梅、重庆市奕泓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两被告愿意承担连带责任。要求依法计算损失,原告系农村居民,不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费用。后续护理费只应主张5至10年,到期后可继续增加,标准为每天50元。共垫付医疗费387337.84元、鉴定检查费4655元,应当予以抵扣。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辩称:被告重庆市奕泓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在公司投保了参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我公司垫支了医疗费用10000元。原告系农村居民,不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费用。其他费用依法计算。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3日10时20分许,被告代廷梅驾驶车牌号为渝A59Y**小型越野客车,从江津往贾嗣方向行驶,当行驶至311省道江津西湖镇水庙村卫生室路口处,在没有超车条件的情况下超车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由原告冯天明驾驶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碰撞,造成原告冯天明受伤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对该事故作出认定,被告代廷梅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冯天明承担次要责任。2014年3月13日,原告被送往红楼医院治疗,产生医疗费3000元。当时随后送往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大坪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4月21日出院,住院39天,产生医疗费367732.48元。出院诊断为:1.严重多发伤。(1)重型颅脑外伤:1.1右侧额颞部及左侧大脑半球硬膜下血肿;1.2双侧额叶挫裂伤;1.3蛛网膜下腔出血;1.4枕骨骨折;1.5枕部皮肤裂伤。(2)四肢损伤:2.1左侧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2右小腿软组织挫裂伤;2.失血性休克。4月21日出院后,原告到重庆市九龙坡区中医院治疗,于6月23日出院,住院治疗63天,出院医嘱包括出院后需要专人护理解决患者生活起居及大小便问题,产生医疗费11341.1元。2014年7月25日再次到重庆市九龙坡区中医院治疗,于10月12日出院,住院79天,产生医疗费47185.3元。2014年10月12日原告到第三军医大学大坪医院住院治疗,于11月18日出院,住院37天,共产生医疗费88781.37元、材料费48000元。2014年11月18日,原告到重庆市九龙坡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3月11日出院,共住院113天,产生医疗费41660.53元。前述几次住院期间,产生轮椅、床垫、护理垫、门诊费、理发费等医疗费用共2777.2元。2014年9月15日,重庆法医验伤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产生鉴定费1900元。审理中被告对鉴定意见不服,申请重新鉴定,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2月3日对原告伤情进行检验,2015年3月5日作出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冯天明伤残等级司Ⅱ级伤残;2.冯天明需抗癫痫治疗,费用为300-500元/月,医疗期限为3-5年;3.冯天明可配备轮椅,费用为1500元/具,使用年限为5年;防褥疮坐垫费用为120元/具,使用年限为2年;防褥疮床垫1400元/具,使用年限为2年;冯天明目前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产生鉴定费4655元。另查明,渝A59Y**越野车系被告重庆市奕泓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所有,在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医疗费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在原告受伤治疗过程中,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被告代廷梅垫付、借支了医疗费387337.84元、鉴定、检查费4655元。另查明,原告冯天明在江津区某镇有房屋一套,楼层为6楼,该房距镇政府较近。原告母亲李品芳,共生育包括冯天明在内的子女5人。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渝公交认字(2014)第000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重法(2014)临鉴9字第10605号鉴定意见书、渝法正(2015)医鉴字第203号鉴定意见书、保险单、房产证、亲属关系证明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由被告代廷梅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冯天明承担次要责任。据此,原告所受损失,首先由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根据原、被告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交强险赔偿余下部分由被告代廷梅赔偿原告损失的70%,原告冯天明自行承担损失的30%。被告代廷梅应承担的部分,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由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其余部分由被告代廷梅承担。被告重庆奕泓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系车主,其也愿意承担连带责任,故应对被告代廷梅赔偿损失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冯天明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包括:1.医疗费。2014年3月13日红楼医院3000元、3月13日至4月21日大坪医院367732.48元、4月21日至6月23日重庆市九龙坡区中医院11341.1元、7月25日至10月12日重庆市九龙坡区中医院47185.3元、10月12日至11月18日大坪医院136781.37元、2014年11月18日至2015年2月3日(鉴定日)重庆市九龙坡区中医院28388.15元(41660.53元÷113天×77天),其他医疗费2777.2元,共计597205.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2元计算,至鉴定日实际住院295天,共计9440元。3.护理费。从2014年3月13日起至2015年2月3日,期间一直需要专人护理,参照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2185元计算,共计28834.23元(32185元/年÷365天/年×327天)。原告要求按其女儿工资标准计算,因虽然其女儿可能工资较高,但并不必须由其护理,故只能按照护理服务业的常规工资标准计算。后续护理费,原告伤情经鉴定为完全护理依赖,本院确定先行计算10年,为321850元(32185元/年×10年)。原告认为需要两人护理,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4.营养费。根据伤情,本院酌定为800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虽为农村居民,但在外务工,有暂住证、租房协议、用工合同、村社证明等证据佐证。并且原告在西湖镇街道附近的六层楼房内居住,其生活方式已融入城镇,故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伤情构成二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453888元(25216元/年×20年×90%)。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216.4元(5796元/年×5年×90%÷5人)。6.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天数326天,参照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2185元计算,共计28746.06元(32185元/年÷365天/年×326天)。7.后续医疗费。按照鉴定意见书,酌定抗癫痫治疗4年,每月400元,共需19200元;轮椅3000元(1500元/具×10年÷5年/具);防褥疮坐垫600元(120元/具×10年÷2年/具);防褥疮床垫7000元(1400元/具×10年÷2年/具),共计29800元。8.交通费。根据原告多次转院、伤情较重等情况,酌定为2500元。9.鉴定费。两次鉴定产生鉴定费用6555元。以上损失共计1492035.29元。原告受伤遭受了精神损害,根据原告伤情等情况,本院酌定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上述损失,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余下医疗费58720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440元、护理费350684.23元、营养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349104.4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28746.06元、后续医疗费29800元、交通费2500元、鉴定费6555元,共计1372035.19元。该损失由被告代迁梅赔偿70%,即960424.63元。根据商业三者险约定,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赔偿500000元。余下460424.63元及本院确定由被告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共计500424.63元,由被告代廷梅赔偿,重庆奕泓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已支付391992.84元,尚需支付108431.7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冯天明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共计120000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已支付,尚需支付110000元。二、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冯天明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等共计500000元。三、被告代廷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冯天明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后续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00424.63元。扣除已支付的391992.84元,尚需支付108431.79元。四、被告重庆市奕泓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代廷梅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原告冯天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代廷梅、重庆市奕泓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00元,减半收取3950元,由原告冯天明负担950元,被告代廷梅负担3000元(限原、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继荣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温维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