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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四西民一初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陈宝贵与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北二支行,王晓伟不动产登记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宝贵,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北二支行,王晓伟

案由

不动产登记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

全文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四西民一初字第236号原告陈宝贵,男,现住四平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韩学,四平市铁东区四马路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郑亚芹,女,无职业,现住四平市铁西区。被告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北二支行。法定负责人程大为,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许久波,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大海,男,1980年5月1日生,满族,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北二支行职员。第三人王晓伟,女,吉林省联通公司干部,现住四平市铁西区。原告陈宝贵与被告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北二支行,第三人王晓伟不动产登记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宝贵的委托代理人韩学、郑亚芹,被告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北二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许久波、林大海,第三人王晓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宝贵诉称,2003年5月29日,原告陈宝贵与四平市银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屋销(预)售合同》,约定银厦公司将铁路综合楼商网07号楼建筑面积200.5平方米以610045.00元的价格卖给原告陈宝贵,原告陈宝贵以红砖款330045.00元预交了购房款,余款280000.00元原告陈宝贵随后全部付清入住并实际占有该房至今10余年之久。由于银厦公司经理吴一凡(已死亡)采取欺诈手段以原告陈宝贵所购买的房屋作抵押,骗取四平市北二城市信用社贷款,被告将原告陈宝贵所购买的楼房在原四平市房产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的行为致使原告陈宝贵的合法权利受到侵害。为维护原告陈宝贵的合法权利,现原告陈宝贵起诉到法院,要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在四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原四平市房产局)办理的抵押登记(他项权利)手续。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北二支行辩称,一、原告陈宝贵既不是抵押人也不是房屋所有权人,无权要求撤销抵押登记。2002年7月30日,被告与第三人王晓伟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及《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向第三人王晓伟提供借款40万元,第三人王晓伟以争议房屋抵押担保贷款。同日,双方在四平市房地产产权管理处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根据四平市商品房交易登记审批表所记载内容,被告是争议房屋的抵押权人,第三人王晓伟是抵押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至此,被告经依法登记取得抵押权。原告陈宝贵基于《商品房屋销(预)售合同》而占有房屋,但一直未办理房屋更名过户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有关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的规定,原告陈宝贵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原告陈宝贵目前只有请求四平市银厦房地产有限公司办理房屋登记的债权请求权。对于争议房屋,被告享有抵押权,原告陈宝贵享有请求登记的债权,物权效力高于债权效力。尽管原告陈宝贵占有房屋,但这只是事实状态,还不构成所有权。因此,原告陈宝贵不是房屋抵押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二、被告没有损害原告陈宝贵的行为。原告陈宝贵称银厦公司法定代表人吴一凡采取欺诈手段以争议房屋进行抵押,骗取贷款,被告还进行登记。但原告陈宝贵在2003年5月29日才与银厦公司签订《商品房屋销(预)售合同》,晚于被告取得抵押权达10个月之久。也就是说,银厦公司将已出售并办理抵押登记的房屋再次出售给原告陈宝贵,是银厦公司隐瞒事实,欺骗原告陈宝贵签订合同,根本不是以所谓的“原告房屋”骗取贷款。综上,被告认为原告陈宝贵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所诉情况与事实不符,其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第三人王晓伟述称,原告陈宝贵的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一、该抵押登记办理日期是2002年7月30日,此时,第三人王晓伟与四平市银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刚刚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并且该抵押也经房产管理部门审核同意。而原告陈宝贵的所谓购房协议签订于2003年5月29日,此时,设定在该房屋上的他项权利早已存在。二、虽然在过去的诉讼中,法院判决了原告陈宝贵与四平市银厦公司房屋买卖协议有效,但并无一个判决确认第三人王晓伟与四平市银厦公司签订的合同无效。这是基于同一标的物上存在的二份生效合同。第三人王晓伟基于2002年7月24日的房屋买卖合同办理抵押登记合理合法。原告陈宝贵虽然有法院判决其合同有效,但这也不意味着原告陈宝贵当然的取得了该房屋的产权,其取得的只能是债权,而非物权。故此,其以物的所有人的身份提起的诉讼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在庭审过程中,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事实,原告陈宝贵的委托代理人向本院提供并出示了以下证据:1、(2006)西民二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书1份;2、(2007)四民三终字第133号民事裁定书1份;3、(2006)西民二重字第42号民事裁定书1份;4、(2010)西民一初字第146号民事判决书1份;5、(2011)四民三终字第54号民事裁定书1份;6、(2010)西民一重字第146号民事判决书1份;7、(2012)四民终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1份;8、(2013)吉民申字第1841号民事裁定书1份;9、四平市公安局(第010号)公安机关处理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1份;10、四平市公安局经济案件侦查支队出具的上访案件调查报告1份;11、商品房屋销(预)售合同1份;12、缴款存根3份;13、供热费发票、热费交纳通知书个1份。为证明自己的辩称事实,被告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北二支行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个人购房借款合同1份;2、北二城市信用社个人住房贷款凭证1份;3、房地产抵押合同1份;4、公证书1份;5、契税完税证1份;6、房屋价值评估报告单1份;7、统一发票1份;8、服务业统一发票3份;9、事业性专用收费票据1份;10、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11、抵押登记审批表1份。为证明自己的述称事实,第三人王晓伟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起诉状和补充协议各1份。经审理查明,原四平市北二城市信用社现更名为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北二支行。2002年7月24日,第三人王晓伟与四平市银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厦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王晓伟以4200元/m2的价格购买银厦公司开发的银厦铁路综合楼商网07号商业用房222.13m2,总价款932946元,首付款532946元,余款40万元银行按揭。银厦公司为王晓伟开具了商品房销售发票,同年7月29日,王晓伟依据该合同在市产权交易处办理了商品房交易备案。2002年7月30日,王晓伟与四平市北二城市信用社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约定以该房屋作抵押向银行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5年,并在四平市房产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到2004年12月,以王晓伟名义共偿还银行借款65506.24元,余款未再偿还。2003年5月29日,银厦公司与陈宝贵签订了《商品房屋销(预)售合同》和购房协议书各1份,约定,“银厦公司将铁路综合楼商网07号楼建筑面积200.5m2以610045元的价格卖给陈宝贵,以红砖款330045元预交购房款,余款280000元原告陈宝贵随后全部付清并入住该房。”该房屋至今尚未办理登记手续。2006年,四平市北二城市信用社起诉王晓伟和刘景湖,第三人陈宝贵,要求偿还借款并实现抵押权,处分抵押物,确认银厦公司与陈宝贵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本院的(2006)西民二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公安机关经过调查发现,银厦公司经理吴一凡以本案被告王晓伟的名义与北二信用社签订抵押借款合同,采取欺诈的手段骗取北二信用社的贷款,实际为自己或本公司所用,因此,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为无效合同,因主合同无效,从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亦无效,鉴于王晓伟并未实际借款和还款,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另案起诉银厦公司或吴一凡。”据此驳回四平市北二信用社的诉讼请求。市北二信用社不服上诉,中院以(2007)西民三终字第133号民事裁定书发回重审,后四平市北二信用社在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以(2006)西民二重字第42号民事裁定书准许撤诉,之后四平市北二信用社未再告诉。市公安局2007年4月25日第010号《公安机关处理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中称,“经我局组织专项调查,案件性质认定为银厦公司经理吴一凡采取欺诈手段骗取北二信用社贷款,已构成犯罪。”2010年王晓伟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决银厦公司与陈宝贵签订的《商品房屋销(预)售合同》无效,判决陈宝贵立即腾迁坐落在四平市佑生医院东侧银厦铁路综合楼商网07号房屋。本院的(2010)西民一初字第1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王晓伟与银厦公司签订的商品房合同有效。二、陈宝贵与银厦公司签订的商品房屋销(预)售合同有效。王晓伟、陈宝贵均不服上诉,中院以(2011)西民一终字第54号民事裁定书,“一、撤销本院的(2010)西民一重字第146号民事判决书。二、发回本院重审。”本院的(2010)西民一重字第1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王晓伟的诉讼请求。”王晓伟不服上诉,中院的(2012)四民终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129元由王晓伟负担。”王晓伟对此不服,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2013)吉民申字第18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王晓伟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7条规定,“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作出的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四平市公安局于2007年4月25日作出的《公安机关处理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第010号和2007年4月18日作出的《关于李博等九人购买银厦房地产开发公司住宅楼的上访案件调查报告》均认定,“银厦开发公司经理吴一凡采取欺诈手段骗取北二城市信用社贷款已构成犯罪。”此证据真实可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8条第一款规定,“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一、一方以欺诈,威胁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第二款规定,“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其合同无效。虽然2002年7月被告与第三人所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比原告与银厦公司于2003年5月所签订的《商品房屋销(预)售合同》和购房协议早10个月之久,但因其合同是银厦公司经理吴一凡以欺诈手段骗取北二信用社贷款,其贷款合同为无效合同。因主合同无效,从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亦无效。原告陈宝贵与银厦公司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陈宝贵支付了全部价款,银厦公司交付了房屋后,陈宝贵即入住并实际使用该房屋至今已达十年之久,所以原告对此房屋具有所有权。虽然陈宝贵至今未办理房屋产权证登记手续,但并非由其能控制的原因造成。没有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并不能否定陈宝贵对此房屋具有所有权的这一事实。王晓伟诉请“陈宝贵与银厦公司所签订的《商品房屋销(预)售合同》无效,要求陈宝贵腾迁”的诉讼请求,本院的(2010)西民一重字第146号民事判决书,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2)四民终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2013)吉民申字第1841号民事裁定书都驳回了王晓伟的该诉讼请求,对此应认定王晓伟对其争议的房屋没有所有权,所以被告和第三人主张陈宝贵不是房屋所有权人的理由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35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被告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北二支行从知道或应当知道将他项权利设立在了原告陈宝贵所有的房屋之后,就应当予以撤销,其坚持不予撤销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所主张的原告既不是抵押人也不是房屋所有人,无权要求撤销抵押登记和被告没有损害原告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王晓伟要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能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五十八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被告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北二支行(原四平市北二城市信用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撤销设立在陈宝贵所有的(位于四平市铁西区银厦铁路综合楼商网07号商业用房222.13平方米)在四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原四平市房产局)办理的抵押登记(即他项权利)手续,第三人王晓伟协助办理其相关撤销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北二支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边立军人民陪审员  赵铁成人民陪审员  徐 媛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