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东刑执字第6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罪犯李永贵减刑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永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黔东刑执字第656号罪犯李永贵,男,1988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贵州省瓮安县,现在贵州省凯里监狱服刑改造。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15日作出(2009)黔高刑三终字第97号刑事裁定,认定被告人李永贵犯放火罪、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于2009年6月11日从凯里新犯收押分流中心转入贵州省凯里监狱服刑改造。2012年7月24日经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减为有期徒刑19年3个月,剥夺政治权利8年,刑期自2012年7月24日至2031年10月23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凯里监狱于2015年3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2015年4月1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凯里监狱提供该犯在2011年7月至2014年8月的评审鉴定表和相关材料,证实该犯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永贵在2011年7月至2012年6月、2012年7月至2013年7月、2013年8月至2014年8月获改造积极分子三次。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服从管教,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劳动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永贵减去有期徒刑1年11个月(刑期自2012年7月24日起至2029年11月23日止),剥夺政治权利8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晓羽审 判 员 杨晓春代理审判员 欧 毅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罗 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