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中民一终字第3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天津丰田物流有限公司、鹤壁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张卫东、蔡文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天津丰田物流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鹤壁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张卫东,蔡文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中民一终字第3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负责人陈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国强,河南瀛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尚玲,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林永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冬菊,该公司员工。原审原告天津丰田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舰,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健,天津丰田物流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志军,天津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鹤壁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安增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斌、丁增辉,该单位员工。原审被告张卫东,男。原审被告蔡文林,男。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鹤壁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原审原告天津丰田物流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鹤壁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元公司)、张卫东、蔡文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天津丰田物流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29日诉至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请求:1、判令蔡文林、张卫东、开元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16060元(含车辆损失13210元、定损评估费1350元、施救费1500元);二、判令中华联合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人民财险鹤壁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三、判令中华联合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人民财险鹤壁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于2013年12月3日作出(2013)原民初字第827号民事判决。人民财险鹤壁市分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5月6日12时50分,蔡文林驾驶豫F626**(豫F16**挂)陕汽牌重型半挂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西半幅由北向南行驶至626公里处时,碰撞刘学永驾驶的津AE70**(津AS7**挂)号解放牌半挂车尾部,造成津AE70**(津AS7**)车乘坐人王立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黄河二桥大队认定蔡文林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辆,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1、刘学永驾驶的津AE70**(津AS7**挂)的登记车主为天津丰田物流有限公司;2、蔡文林驾驶的豫F626**的登记车主为张卫东,豫F16**挂的登记车主为开元公司;3、豫F626**在中华联合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豫F16**挂在人民财险鹤壁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本案有效证据中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蔡文林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是造成事故的原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蔡文林驾驶的车辆主挂车在中华联合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和人民财险鹤壁市分公司分别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代替赔偿天津丰田物流有限公司的损失。天津丰田物流有限公司的合理损失有:车辆损失13210元、评估费1350元、施救费1500元,共计16060元。中华联合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和人民财险鹤壁市分公司应分别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天津丰田物流有限公司车损2000元,下余车损9210元,由两个保险公司分别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4605元的赔偿责任。评估费、施救费由开元公司、张卫东共同承担。原审判决:一、中华联合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天津丰田物流有限公司车辆损失6605元;二、人民财险鹤壁市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天津丰田物流有限公司车辆损失6605元;三、开元公司、张卫东共同赔偿天津丰田物流有限公司评估费、施救费2850元。案件受理费202元,由开元公司、张卫东共同负担。人民财险鹤壁市分公司上诉称:案涉货车主车在中华联合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投保有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挂车在人民财险鹤壁市分公司投保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人民财险鹤壁市分公司仅应承担五分之一的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判,对原审多判令人民财险鹤壁市分公司承担的2763元予以改判。中华联合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辩称:请求二审公正审理。天津丰田物流有限公司、开元公司辩称:人民财险鹤壁市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卫东、蔡文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发表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蔡文林驾驶的豫F626**的登记车主为张卫东,豫F16**挂的登记车主为开元公司;豫F626**在中华联合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且附加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豫F16**挂在人民财险鹤壁市分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0000元且附加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原审判令人民财险鹤壁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有无依据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豫F626**在中华联合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且附加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豫F16**挂在人民财险鹤壁市分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0000元且附加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即豫F626**、豫F16**挂合计投保的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250000元,豫F626**、豫F16**挂的驾驶人蔡文林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中华联合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在合计保险金额为2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应承担五分之四的赔偿责任,人民财险鹤壁市分公司在合计保险金额为2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应承担五分之一的赔偿责任,故原审判令人民财险鹤壁市分公司在保险金额为2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应承担五分之一的赔偿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天津丰田物流有限公司的合理损失有:车辆损失13210元、评估费1350元、施救费1500元,共计16060元。中华联合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和人民财险鹤壁市分公司应分别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天津丰田物流有限公司车损2000元,下余车损9210元,由中华联合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其中的五分之四即80%,为7368元(9210元×80%),人民财险鹤壁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其中的五分之一即20%,为1842元(9210元×20%)。故中华联合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在本案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共应赔偿天津丰田物流有限公司车辆损失9368元(2000元+7368元),人民财险鹤壁市分公司在本案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共应赔偿天津丰田物流有限公司车辆损失3842元(2000元+1842元)。评估费、施救费由开元公司、张卫东共同承担。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人民财险鹤壁市分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13)原民初字第82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及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部分;二、变更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13)原民初字第82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天津丰田物流有限公司车辆损失9368元;三、变更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13)原民初字第82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天津丰田物流有限公司车辆损失384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蒋雪梅审判员 沈志勇审判员 刘艳利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