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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民初字第1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刘吉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吉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1242号原告:刘吉运,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敏,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负责人:邢运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晓敏,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吉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及第三人广汽汇理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汽汇理金融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延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庭审前,原告向本院提交申请书,以原告与第三人广汽汇理金融公司之间贷款已结清为由,要求撤回对第三人广汽汇理金融公司的起诉,本院已予以准许。庭审时,原告刘吉运的委托代理人王敏,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晓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吉运诉称:原告系冀J×××××号车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合同有效期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2014年12月8日21时20分,原告驾驶冀J×××××号车沿黄赵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中捷黄赵公路14KM+300M处超车时驶入逆行,与沿黄赵公路由东向西行驶的由刘子翔驾驶的京K×××××号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沧州市公安局渤海新区分局交警二大队现场勘查,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子翔无责任。该事故处于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属被告保险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车损等暂计10000元,具体数额待车损鉴定后再确定,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补充内容为:经司法鉴定,原告车损为141536元,诉讼请求数额确定为149136元。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辩称:1.对冀J×××××号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的事实无异议。但事故发生至今,原告未向被告报案,致使被告无法查看事故现场,且对事故责任及相关损失无法认定。因此,原告除提供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外,还应当提供其酒精检测证明,证明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是否存在酒驾。否则,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损失,被告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冀J×××××号车所有人。2013年12月31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冀J×××××号车投保机动车损失险,限额1868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合同有效期自2014年1月1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31日二十四时止。保险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2014年12月8日21时20分,原告驾驶冀J×××××号车沿黄赵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中捷黄赵公路14KM+300M处超车时驶入逆行,与沿黄赵公路由东向西行驶的由刘子翔驾驶的京K×××××号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沧州市公安局渤海新区分局交警二大队现场勘查,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第1309141201403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子翔无责任。发生交通事故时,冀J×××××号车机动车损失险处于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原告的驾驶证及冀J×××××号车行驶证均合法有效。对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庭审中,原告除提供身份证、驾驶证、冀J×××××号车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保险单外,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公估报告,证明经黄骅市人民法院依法委托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原告车损为141536元;2.公估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公估费7100元;3.施救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施救费500元;4.广汽汇理金融公司出具的保单修改确认函、贷款结清证明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行出具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冀J×××××号车机动车损失险保险合同中,虽然特别约定本保险第一受益人系广汽汇理金融公司,但原告借广汽汇理金融公司的贷款已于2015年4月17日全部结清。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理应由被告向原告承担保险责任。被告人保财险沧州支公司质证意见为:1、对公估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公估报告对原告车损鉴定数额过高。如果人民法院认定原告损失属被告保险责任,除公估报告外,原告还应当提供修车发票予以证实;2.对公估费票据、施救费票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公估费、施救费均不属于被告保险责任;3.对保单修改确认函、贷款结清证明、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的真实性及原告已于2017年4月17日将广汽汇理金融公司贷款全部结清的事实予以认可。庭审中,被告为支持自己的抗辩意见,提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其中,第十八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施救和保护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该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至今,原告未通知保险人,因此,对原告损失,被告不应承担保险责任。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被告提供的保险条款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本案的事故责任已由公安交警部门依法认定,原告车损已由人民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不存在事故性质及损失难以确定的情况,不属于保险公司免赔情形,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双方当庭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冀J×××××号车机动车损失险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保险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应视为原告已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沧州市公安局渤海新区分局交警二大队作出的第1309141201403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警部门通过对事故进行现场勘查、成因分析后作出的结论性文书,具有客观真实性,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1.原告当庭提供的公估报告,是本院在原、被告双方协商鉴定机构不一致的情况下,依法委托具有相关鉴定资质的公估机构出具的报告书,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客观真实,本院对该公估报告予以采信。据此,原告车损为141536元;2.原告主张的7100元公估费,是原告为查明因本次事故造成自己的车辆损失程度实际支付的费用,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主张的500元施救费,是原告为减少自己的车辆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实际支付的费用,亦具有合理性,本院亦予以确认。原告虽未按保险合同约定自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但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500元施救费的事实,足以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已按保险合同约定采取了合理的、必要的施救和保护措施。且本次事故责任已由公安交警部门依法认定,原告车损已经司法鉴定予以确认。发生交通事故时冀J×××××号车机动车损失险处于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原告的驾驶证及冀J×××××号车行驶证合法有效,不存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原告上述车损、公估费、施救费应属被告保险责任。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冀J×××××号车机动车损失险保险合同,虽然特别约定本保险第一受益人系广汽汇理金融公司,但原告于2015年4月17日将广汽汇理金融公司贷款全部结清后,被告理应在冀J×××××号车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向原告承担保险责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在冀J×××××号车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付车损、公估费、施救费合计149136元的诉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该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冀J×××××号车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刘吉运车损、公估费、施救费合计14913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款交(汇)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收款单位:黄骅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04×××96。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承担(限判决书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延刚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徐雅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