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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初字第6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韩均亭与淄博金晓矿业有限公司、淄博市临淄区金山镇韩家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均亭,淄博金晓矿业有限公司,淄博市临淄区金山镇韩家村民委员会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693号原告:韩均亭,居民。委托代理人:马丽霞,淄博张店信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李乃红,淄博张店信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淄博金晓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法定代表人:宋庆波,经理。委托代理人:边盛国,淄博临淄闻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淄博市临淄区金山镇韩家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负责人:韩廷岚,村主任。原告韩均亭诉被告淄博金晓矿业有限公司、淄博市临淄区金山镇韩家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均亭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丽霞、李乃红,被告淄博金晓矿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边盛国,被告淄博市临淄区金山镇韩家村民委员会的负责人韩廷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均亭诉称,2003年至2005年,原告在韩家村所属磅峪山建石料厂一个,共计投入10万多元。2013年6月,被告淄博金晓矿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淄博市临淄区金山镇韩家村民委员会签订承包开发协议,将此山承包。2014年,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石料厂擅自拆除并占用开采。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00000元。被告淄博金晓矿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山上并无石料厂,被告没有损害原告的财产,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淄博市临淄区金山镇韩家村民委员会辩称,在山上有房屋的村民,淄博金晓矿业有限公司都已经赔偿,但原告根本没有,所以不应赔偿。经审理查明,被告淄博金晓矿业有限公司承包淄博市临淄区金山镇韩家村村属荒山“三磅峪”,并对在该山上有建筑物的村民进行了赔偿。原告主张2003年时在被告承包的山上建有石料厂,现被被告拆除,并提供照片、韩均禄等七位村民的证人证言、通话录音等证据。被告淄博金晓矿业有���公司不予认可,主张不能认定照片拍摄地点,在自己承包的山上没有照片房屋,更不能确定房屋为原告所有,同时提供卫星云图证实承包的山上并无照片中房屋;对韩均禄等七位村民的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同时提供姜立新等三十三位村民的证人证言,证实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山上无建筑设施;对通话录音不予认可,认为通话人不能代表被告淄博金晓矿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无关。被告淄博市临淄区金山镇韩家村民委员会认为,原告证人证言不真实,村里将荒山承包给第一被告,是经过村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只要在承包的山上有房子、石灰窑、石头的该赔偿的都赔偿了,是由第一被告进行赔偿,村委负责协调,原告提供的照片上的房子不清楚在哪里,但肯定不是在承包出去的矿山及周围。上述事实,有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合同书、延期承包的协议书、承包费缴费凭证、赔偿明细、淄博市临淄区土管局2012年卫星云图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提供证据进行证明的责任,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在被告承包山上建有石料厂,但却无任何审批、建设、工商登记、税务登记等证明。原告提供房屋照片,二被告均不予认可,原告无证据证明拍摄地点,更无法证明房屋的所有权归属。原告提供韩均禄等七位村民的证人证言证实自己建有石料厂,但被告提供姜立新等三十三位村民的证人证言予以反证,证人均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通话录音,起初自述通话录音中的受话人为第一被告法定代表人宋庆波,在第一被告予以否���后,又改变自述辩称受话人为第一被告股东宋涛。但宋涛为1990年11月11日出生,与通话录音中受话人的声音年龄特质明显不符,显然受话人并非宋涛。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韩均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韩均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尹兵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李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