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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00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宋玉所与张禄堂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玉所,张禄堂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00192号原告宋玉所,男,1962年7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明生,安阳市殷都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禄堂,男,1968年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田超英、梁五军,安阳市文峰区东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宋玉所与被告张禄堂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玉所及委托代理人李明生、被告张禄堂及委托代理人田超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经人介绍,我清包了被告张禄堂在水冶××街的敬老院主体建设工程。我竭心尽力,组织60余位农民工施工,历时3个月,为其完成主体工程3484平方米,价款大约440000元或450000元。但被告只给了我工程款232100元后,就不再支付,使我无法支付众多农民工的工资。原告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给付欠工程款暂定1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付息,从2012年7月1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赔偿我因其拖欠工程款,开不了农民工工资,引起诉讼,使我蒙受的经济损失7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1、当时原被告双方有约定的固定工程价格,原告提供的图纸是原告自己绘制的,不能作为依据,所以不同意原告另行进行鉴定;2、原告没有将工程完成,原告承包的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3、原告承包工程的建筑面积为3350平方米,每平方160元,包括土建、水电、粉刷,按进度超额支付原告工程款236100元,原告主体没有干完,工程质量有问题,水电、粉刷没干,按每平方83元给原告结算的工程款,剩余工程是被告找人干的,支付71815元,另支付原告名下的工人工资款19465元。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0日开始到2012年5月11日结束,原、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清包被告所承包的安阳县水冶镇西街敬老院的主体工程,双方没有签订承包合同,对工程内容和价格双方有争议,原告称仅干土建工程,价格按国家定额计算,被告称原告承包土建、水电、粉刷工程,价格按每平方160元计算。原告提供2011年12月24日被告哥哥张美堂出具从2011年11月11日至12月9日出理工30个的证明。施工过程中,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32100元。原、被告之间没有共同认可的施工图纸、工程量记录、结算手续等。2012年5月15日原告和被告的技术人员牛四平对整个楼层出现问题进行了登记,对是否完成维修原、被告有争议。后原告离开,被告安排他人完成剩下的工程。另查明本院在审理宋玉所与张禄堂、徐德江合同纠纷(2013)安民初字第02518号案件中,宋玉所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评估,安阳同心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宋玉所没有补充相关的鉴定资料,不具备司法鉴定的条件予以退回。开庭笔录中宋玉所陈述工程量为3484平方米,每平方120元,工程造价418080元,张禄堂支付工程款232100元,下欠185980元。张禄堂陈述宋玉所承包工程量3350平方米,每平方83元,总造价278050元,张禄堂支付宋玉所工程款232100元。宋玉所提供的出庭证人程某证明宋玉所给张禄堂干的工程是程某介绍的,按照市场定额计算的,具体多少不清楚;出庭证人张某甲、张某乙、胡某、姬某、杜某证明干过宋玉所承包的活,听宋玉所说主体工程按每平方120元计算;出庭证人魏某证明干过宋玉所承包的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自己绘制图纸一套、张美堂出具的理工证明、(2013)安民初字第02518号宋玉所起诉张禄堂和徐德江一案中庭审笔录和证人程某、张某甲、张某乙、胡某、姬某、杜某证言、证人魏某证言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宋玉所与被告张禄堂口头约定由原告清包被告所承包的水冶××街敬老院的主体工程是事实,双方没有签订书面承包合同,庭审中原、被告对承包工程的范围是包括土建、水电、粉刷,还是仅包括土建有争议,对工程按什么价格结算有争议,对原告是否完工及已完工的工程量是否有质量问题有争议,原告提供的证据自己绘制图纸一套、张美堂出具的理工证明、(2013)安民初字第02518号案件庭审笔录和证人程某、张某甲、张某乙、胡某、姬某、杜某证言、证人魏某证言尚不能证明被告是否欠原告工程款及欠款的具体数额,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0000元及利息、损失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宋玉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耿新平人民陪审员  张军艳人民陪审员  刘卫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攀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