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鼎刑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金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鼎刑初字第147号公诉机关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某,男,出生于福建省福鼎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福建省福鼎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5日被福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检察院以鼎检诉刑诉(2015)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宗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6日21时许,被告人金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从福鼎市汽车北站驶往彩虹桥方向,行经福鼎市皇家KTV门前路段时,碰撞路面行人何某某,造成何某某受伤及无牌二轮摩托车损坏、其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经宁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案发时被告人金某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55.96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陈某某证言、被害人何某某陈述、被告人金某某身份信息、福鼎市公安局出具的破案经过、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宁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宁公鉴(2015)40号检验报告、福建闽宁司法鉴定所闽宁司鉴(2015)鼎车检字第009号车辆鉴定检验报告书、福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且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应酌定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金某某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并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2015年5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戴传保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邹文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第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的行为的;(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