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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华蓥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贺小艳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华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小艳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华蓥刑初字第45号公诉机关华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小艳,女,1983年10月15日出生于四川省华蓥市,汉族。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0月17日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2011年11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华蓥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1月7日被华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四川省华蓥市看守所。辩护人杜珂飏,四川智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华蓥市人民检察院以华检公诉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小艳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华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兴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小艳及其辩护人杜珂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春节前后的一天,被告人贺小艳在华蓥市嘉泰城市酒店将10颗共重约0.8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马古”)贩卖给贺某某,收取贺某某人民币600元。2.2014年春节前后的一天,被告人贺小艳在华蓥市圣之佳天下小区门口将55颗共重约4.4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贩卖给贺某某,事后收取贺某某人民币800元。3.2014年10月24日0时许,被告人贺小艳在重庆市渝北区海龙居2栋24-8房内将净重0.05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和2颗共重0.18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贩卖给黎某某,收取黎某某人民币200元。该人民币200元系黎某某向公安机关举报贺小艳涉嫌毒品交易后,公安机关提供给黎某某用于在贺小艳处购买毒品。上述事实,被告人贺小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移送案件通知书,立案决定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指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毒品称量笔录,检材提取笔录,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2014092501209号检定证书,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渝公禁(毒检)(2014)47772号物证检验报告,证人黎某某、贺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贺小艳的供述,户籍信息,到案经过,重庆市公安局北部新区分局火车北站派出所关于毒资情况的说明,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1)江法刑初字第00953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重庆市公安局北部新区分局北新(北站)决字(2014)第96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2014)华蓥刑初字第66号刑事判决书,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广法刑终字第81号刑事裁定书,讯问被告人贺小艳同步录音录像光盘一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贺小艳违反国家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受到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贺小艳多次贩卖毒品重约5.43克,属情节严重。被告人贺小艳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六条的规定,被告人贺小艳向黎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属于“犯意引诱”,应当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贺小艳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贺小艳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之间量刑的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起诉指控第2项事实应当认定被告人贺小艳贩卖毒品数量为40颗马古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起诉指控第3项事实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贺小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2018年3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志君审 判 员  张 梅人民陪审员  唐光志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蒋 敏附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