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民一初字第14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原告济源巨鑫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济源市昌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源市巨鑫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济源市昌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一初字第1418号原告济源市巨鑫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承留镇铁路处东。法定代表人卫晓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酒同霞、杨学健,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济源市昌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西留村。法定代表人王新生。原告济源市巨鑫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济源市昌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开庭传票、诉讼风险提醒书送达被告。2015年4月27日,依法由审判员鲍东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酒同霞、杨学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于2011年4月18日、2011年7月5日分别签订了两份买卖合同,合同总价款273000元,被告已付242250元,余款30750元至今未付,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30750元及利息(以675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7月26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171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1年8月14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69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6月14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未答辩。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日期分别为2011年4月18日、7月5日的买卖合同各一份。2、收货收据两份。3、增值税发票两张。4、日期分别为2013年11月5日、2014年11月25日的对账单两份。上述证据证明被告欠其30750元未付。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陈述、举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4月18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箱式变压器1台,单价138000元,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后预付2000元,两个月内付至总货款的95%,余5%质保金1年内付清。同年6月14日,原告将货物交付被告。2011年7月5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购买原告10KV电缆分接箱一台,单价135000元。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后预付2000元,两个月内付至总货款的95%,余5%质保金1年内付清。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1年7月26日将货物交付被告。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2年7月26日付清包括质保金在内的全部款项。截至2012年8月30日,被告共计支付原告242250元,余款30750元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两份买卖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购买原告货物,欠款30750元未付,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该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由于被告多次付款,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起止时间不明确,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定自2012年7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济源市昌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济源市巨鑫电力设备有限公司307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7月27日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9元,减半收取为334.5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鲍东敏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钱芳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