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攸法民一初字第4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王德成与刘继娇、谢湘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德成,谢湘军,刘继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攸法民一初字第404号原告王德成,男,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居民。委托代理人陈亮,湖南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谢湘军,男,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居民。被告刘继娇,女,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居民。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友顺,湖南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王德成与被告谢湘军、刘继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彭志敏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一鹤、人民陪审员皮运连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宋利成担任记录。原告王德成及委托代理人陈亮与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友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结。原告王德成诉称:被告谢湘军与刘继娇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17日,两被告因生意经营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50万元。原告向被告提供了50万元的借款,被告刘继娇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月利率3%,按月付息。后两被告按月付息至2015年1月,从2015年2月其便没有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被告却以生意经营不善没有资金偿还为由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18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刘继娇于2014年7月17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3%,且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系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谢湘军、刘继娇的委托代理人张友顺辩称:借款50万元是事实,已经支付的利息应当在总利息中予以扣除。现被告经济困难,请求延期偿还。被告谢湘军、刘继娇就自己的辩称主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在庭审质证中,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借条真实性没有异议,该借条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且能反映本案的真实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出被告已经支付了6个月的利息90000元的事实,两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对此也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谢湘军与刘继娇系夫妻关系。被告刘继娇因生意资金急需,于2014年7月17日向原告王德成借款50万元,刘继娇向原告出具借款50万元的借条一份,双方约定月息三分。借款后被告偿还了原告六个月利息共计90000元。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收借款,两被告未予还款,故酿成纠纷。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谢湘军、刘继娇系夫妻关系。被告刘继娇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条的行为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王德成与被告刘继娇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刘继娇依法应当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刘继娇在原告合理催收期内未偿还原告借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刘继娇偿还借款本金50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方诉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50万元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该借款50万元的利息应从出具借条之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即从2014年7月18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被告已经支付的利息90000元应从总利息中予以扣除。该借款50万元系被告谢湘军、刘继娇夫妻婚姻存续期间所借款项,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谢湘军应对该50万元借款及利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刘继娇、谢湘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德成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18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被告已支付的利息90000元在总利息中予以扣除)。二、驳回原告王德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刘继娇、谢湘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彭志敏代理审判员 刘一鹤人民陪审员 皮运连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宋利成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