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阳刑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鲁某某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某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济阳刑初字第5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鲁某某,男,1964年某某日出生于山东省济阳县,汉族,初中文化,住济阳县,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1月6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济阳检公刑诉(201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单位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调解,双方已达成协议。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玲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冬季以来,被告人鲁某某先后四次将济阳县园林局种植在济阳县某处的绿化树木毁坏,价值18320元。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单位负责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鲁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5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对于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鲁某某没有提出辩解和异议。经法庭审理查明:2013年冬季至2014年7月23日,被告人鲁某某因建房后欲出租需要,在未取得济阳县园林局同意的情况下,先后四次用铁锨将济阳县园林局种植在济阳县某处的毛白杨、黑松、红叶李、白蜡等绿化树木毁坏。经物价部门鉴定损失价值18320元。案发后,被告人鲁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1)扣押清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鲁某某作案所用的铁锨特征。(2)鲁某某指认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鲁某某指认其毁损树木的地点及树木堆放位置。(3)户籍证明:鲁某某的真实身份,犯罪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4)发破案经过证明:他人报警后,被告人鲁某某主动到济阳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树木被损毁的现场情况。3、鉴定意见证明:济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绿化树被损鉴定价值18320元。4、证人证言(1)证人郭某甲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24日,其看见有人用铲车将某处的树铲除了。(2)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明:我是干绿化树木养护的,某处损毁的树我之前养护过。某处之前一直种有绿化树,有红叶李、白蜡、黑松、红叶椿、毛白杨、绿篱。后来这些绿化树有一部分被损毁了,被损毁的绿化树有毛白杨两、三棵,白蜡四、五棵,黑松五、六棵,红叶李十多棵,红叶椿五、六棵,绿篱十多个平方。(3)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明:在新元大街干养护,某处的绿化树被损毁,那段之前一直种有绿化树,有红叶李、白蜡、黑松、红叶椿、毛白杨、绿篱。被损毁的绿化树有毛白杨三棵,白蜡八、九棵;黑松五、六棵,红叶李十多棵,红叶椿八、九棵,红叶椿和白蜡一样;绿篱十多个平方。绿化树被损毁之前长势挺好的,我对鲁某某说这么干不行,鲁某某还不愿意。(4)证人郭某乙的证言证明:自己在济阳县园林局绿化科工作,负责种植绿化树时在现场进行监督。某处的绿化树是在2010年种植的,该处绿化树由北向南种植的依次是一行毛白杨、一行红叶椿和一行白蜡、两行红叶李、一行黑松、一行红叶李、一处绿篱。被损毁的绿化树有6种,分别是毛白杨三棵,白蜡八、九棵,黑松六、七棵,红叶椿九棵,红叶李十一、二棵,绿篱被损毁大约20平方。5、被害单位负责人杜某某的陈述证明:某处的绿化树是由济阳县园林局职工张某负责种植的,济阳县园林局下属公司创新公司负责种植绿化树,张某是这个公司的经理。张某当时种树应该有设计图纸,在图纸上能看出在新元大街种植绿化树的造型、规格、密度等数据。某处的绿化树被损毁的事情听说了。6、被告人鲁某某的供述证明:因为我在某处盖房子想将房子租赁出去,所以用铁锨将绿化树刨了制造出一个广场来。2013年11月份至2014年7月份,先后四次刨了绿化树,树木总数大体三、四十棵,刨树没有经过园林局的同意。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某为个人需要,故意毁坏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鲁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积极赔偿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鲁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长 黄启峰审判员 曾晓梅陪审员 于明才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路淑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