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初字第036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陶丹与北京望和益民农副产品商城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丹,北京望和益民农副产品商城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03609号原告陶丹,女,1982年9月8日出生。被告北京望和益民农副产品商城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广顺北大街30号东附房。法定代表人庄岩,经理。委托代理人邱祥顺,男,1974年3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冯成国,男,1962年11月12日出生。原告陶丹(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望和益民农副产品商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茜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以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邱祥顺、冯成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8日,我与被告签订了《北京市市场场地租赁合同》,由我从被告处承租××号摊位用于经营鞋和服装,租赁期限自2013年11月18日至2014年11月17日,年租金为25550元。在双方签订上述合同前,我已向被告支付了定金30000元,双方约定此定金中包括了年租金25550元、保证金2000元,剩余2450元若续租,则自动转为下年租金。现租赁期限已经届满,双方未再续租,我也按时将摊位腾退交还被告,但经多次协商,被告均不同意退还剩余定金及保证金等款项。故为维护合法权益,我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退还剩余定金2450元、保证金2000元、电卡押金500元,剩余电费555元。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在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租金是按5元/平方米/天计算的,但此种租金标准是以原告在一年租赁期限届满后继续承租为前提的,否则根据原告交纳定金时的约定应当按照10元/平方米/天计算租金。现原告不再续租,其交纳的各项费用尚不足以支付全年租金,故不同意退还其主张的各项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北京市市场场地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承租被告××摊位,面积14平米,经营项目鞋和服装,每平米5元;租赁期限自2013年11月18日至2014年11月17日;租金付款方式为年付,本合同租金25550元;市场收取摊位保证金2000元;水费每吨8元、电费每度1.5元;原告因自身原因需提前解除合同的,应提前30日书面通知对方,经协商一致后办理解除租赁手续,并按照剩余租金不退、合同保证金不退的标准解除合同。关于原告所称的交纳定金30000元一事,原告提交了时间均为2013年11月21日的保证金收据(金额为2000元)及租金收据(金额为25550元)各一张。其中,租金收据中手写有“定金余2450元自愿转入下年租金”的字样。被告认可收取原告定金30000元,但认为收据中的上述手写内容已经表明原告同意续租。关于原告主张的退还电卡押金及剩余电费一事,原告提交了电卡押金收据(金额为500元)及电费收据(金额为1500元)。其中,电费收据中手写有“电370度清××同意赵××”的字样。原告表示上述手写内容系其在2014年11月17日将摊位交还被告时,被告员工赵××所写,证明截至当时电卡内尚剩余370度电。被告对于此两份收据的真实性认可,并表示清××、赵××系其公司员工,对于赵金亮在电卡押金收据中的手写内容不持异议。庭审中,被告提交了原告于2013年5月16日签字确认的定金条一张,内容为:“本人自愿交给望和益民农副产品商城有限公司摊位定金,摊位租金按每天每平米10元左右,承租定摊人预交定金三万元,等市场通知开业,缴纳剩余租金及其他费用,如市场通知后三日内,定摊人以任何原因不来缴纳剩余费用,摊位收回定金不退,如抓号后不要摊位者,视为违约,定金自愿放弃。”就此,被告认为在原告不续租的情况下,摊位租金应当按照10元/平方米/天计算。原告对于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表示该定金条只是交纳定金的一个证明,当时就具体摊位和租金均未确定,也看不出原告已经同意续租,故双方权利义务应以此后签订的《北京市市场场地租赁合同》为准。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北京市市场场地租赁合同》、收据、电卡以及押金条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北京市市场场地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据此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关于被告提交的定金条,其中虽然提及了租金为每天每平米10元左右,但该金额只是预估,且定金条中对于摊位位置、租赁期限均未明确,因此无论从形式或内容上看,该定金条都只是原告就交纳摊位定金以及定金后续处理方式的说明,原被告就租赁摊位的具体权利义务应以此后签订的《北京市市场场地租赁合同》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全部租金,并无违约行为,现租赁期限已经届满,原告亦按时交还了涉诉摊位,被告应将剩余款项予以退还。被告认为租金收据中“定金余2450元自愿转入下年租金”的表述系证明原告同意且必须续租,但根据已经查明事实能够认定,原告向被告交纳3万元定金在先,双方签订租赁合同在后,被告系在双方确定了租金及保证金金额后才向原告出具的租金及保证金收据。故综合案件情况,“定金余2450元自愿转入下年租金”的表述应当理解为“原告同意不在当时要求被告退还剩余定金2450元,若双方续租,则该定金作为下年租金的一部分”,但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租赁期限仅为一年,此后双方并未续租,被告应当退还剩余定金。被告所称的合同中约定的每平米5元的租金标准系以原告续租为前提,否则仍应按照定金条中载明的每日每平米10元计算租金的抗辩意见,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应退定金、保证金、电卡押金及电费的具体金额,原告提供了相关证据,且主张的数额正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以及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望和益民农副产品商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陶丹退还定金二千四百五十元、保证金二千元、电卡押金五百元、电费五百五十五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北京望和益民农副产品商城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茜倩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吴青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