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零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原告陈永才与被告王焕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永才,王焕军,湖南北大荒种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零民初字第16号原告陈永才(财),男,195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委托代理人胡四春,永州市萍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焕军,男,1962年6月2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被告湖南北大荒种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季海平。本院在审理原告陈永才与被告王焕军、湖南北大荒种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陈永才于2014年12月2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湖南北大荒种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陈永才自愿撤回对被告湖南北大荒种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永才撤回对被告湖南北大荒种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韩新军审 判 员 陈 芳人民陪审员 陈家辉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玉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