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颍民一初字第035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汪某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颍民一初字第03543号原告:叶士润,女,1984年1月2日出生,汉族,市民。原告:叶士胜,男,1986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市民。原告:叶士玉,女,1988年3月16日出生,市民。原告:叶士强,男,1991年7月18日出生,市民。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的代理人:郑秀军,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瑞成,男,1964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干部。被告:汪祥龙(系汪瑞成之子),男,198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市民。原告叶士润、叶士胜、叶士玉、叶士强与被告汪瑞成、汪祥龙为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四原告就涉案房屋权属的合法性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于2014年12月15日中止诉讼,行政诉讼终结后,2015年4月10日恢复审理,并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士强及其四原告共同委托的代理人郑秀军,被告汪瑞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祥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士润、叶士胜、叶士玉、叶士强诉称:被告汪瑞成、汪祥龙无故将四原告父亲郑永乐生前购买的原颍上县地税局杨湖分局的三间半房屋损毁,并将原告的后门堵死,且被告召集多人对原告实施殴打、辱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原告房屋的通行障碍,恢复房屋原状,并责令被告在颍上县杨某甲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四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的身份和诉讼主体资格;2、原颍上县地税局杨湖分局局长万某出具的证明材料和收条各一份,证明四原告父亲郑永乐生前于2003年5月购买原颍上县地税局杨湖分局三间半房屋,并支付2000元购房款;3、杨某乙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叶士胜2014年10月9日向维修人杨某乙支付房屋维修费5000元;4、照片五张,证明原告在争议的房屋居住及维修的事实;5、证人叶某(郑永某)的出庭证言,证明要点:郑永乐生前曾委托其维修涉案房屋,5000元维修费是其支付的,房屋维修好后,汪瑞成即令其将维修部分拆除,老房顶是汪瑞成自己拆除的;6、照片一组,证明被告将原告的后门出路堵死。被告汪瑞成辩称:房屋是我通过拍卖竞买的,我已取得房产证,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要求四原告支付房租费。被告汪瑞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两被告的身份证,证明两被告的身份;2、房地产权证,证明汪瑞成2008年3月7日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3、颍上县人民法院(2014)颍行初字第00022号行政裁定书,证明原告曾起诉要求撤销汪瑞成的房产证,被法院驳回;4、(2015)阜行终字00032号行政裁定书,证明原告就颍上县人民法院(2014)颍行初字第00022号行政裁定书提起上诉被二审法院驳回。经审理查明:四原告系郑永乐的子女,2003年5月1日,郑永乐通过原颍上县地税局杨湖分局局长万余新个人购买了原颍上县地税局杨湖分局的公房三间半,该房屋坐落在杨某甲中华街北侧老地税所,砖瓦结构,坐北朝南两间,坐东朝西一间半,郑永乐于2003年5月1日向万某支付了2000元购房定金,万某以杨湖地税所的名义向郑永乐出具收条一份。后,郑永乐经过简单维修后入住其中,由于涉案房屋紧贴郑永乐居住的房屋后面,为了通行方便,郑永乐在自家住房后打开了一个后门。2008年3月7日,被告汪瑞成通过拍卖方式取得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颍上县房地产市场产权监理处于2008年3月7日向汪瑞成颁发了房地产权证,权证字号:房地权颍房字第××号。2012年5月1日和2014年9月5日,四原告的父母相继去世,郑永某叶某受郑永乐生前委托,对涉案房屋进行了维修,并因此支付维修费5000元,房屋修好后,汪瑞成强烈要求叶某将维修部分拆除,无奈,叶某只好将添附的房顶拆除,随即汪瑞成也将原来的老房顶拆除,并将四原告家的后门堵上;原、被告因此酿成纠纷,四原告以第一继承人的身份起诉来院,请求处理;诉讼中,四原告同时向颍上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人民法院撤销汪瑞成的房屋产权证,本案因此中止诉讼。经二审终审,四原告的行政诉讼被法院驳回。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所举的1-6号证据以及被告汪瑞成所举的1-4号证据在卷证明,上述证据客观、终审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涉案房屋属被告汪瑞成所有。法律规定: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作为不动产的房屋,应当以房地产管理机关的登记作为确定产权的依据。本案中,虽然郑永乐的购买行为在先,并且支付了2000元定金,也实际入住多年,但由于其购买行为违反了国家关于国有资产处置的相关规定,且未办理过户登记,郑永乐并没有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而被告汪瑞成通过竞买方式购买了涉案房屋,并通过房屋管理部门办理了过户手续,其才是涉案房屋的合法所有人。四原告在未征得被告汪瑞成同意的情况下,擅自维修他人的房屋,其行为的后果应当由四原告自行承担;被告汪瑞成拆除的只是自己房屋的老房顶,其将四原告的后门堵上,是因为原告方已不在该处居住,且涉案房屋属自己所有,其行为并无不当;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要求被告在杨某甲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没有举证证明被告辱骂、殴打原告的事实,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汪瑞成要求原告支付房租费,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当事人可另行主张。对于被告汪瑞成要求四原告支付房租费的请求,因其请求不具体,且与本案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叶士润、叶士胜、叶士玉、叶士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叶士润、叶士胜、叶士玉、叶士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其乐代理审判员 鲁 昂人民陪审员 沈西银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安 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