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139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蒋红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1390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红,无业,户籍地湖南省湘阴县。2013年1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两个月,刑期自2012年9月23日起至2013年11月22日止。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5)1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红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锦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10月20日6时许,被告人蒋红来到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西海直街二巷1号住宅,经小巷爬墙上至该住宅二楼,进入被害人叶某的房间,利用随身携带的作案工具,撬开梳妆台抽屉,盗走两个抽屉里的人民币600元和港币80元。案发后,龙江派出所立即派刑警中队刑事技术人员对现场进行勘查,在现场利是封表面提取到指纹一枚,经指纹比对,是被告人蒋红所遗留。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蒋红的供述及对作案现场、作案工具的指认笔录;被害人叶某的陈述;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扣押、处理物品清单;痕迹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蒋红无视国家法律,入室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红在有期徒刑刑满释放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属于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蒋红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之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蒋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红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蒋红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蒋红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蒋红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蒋红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蒋红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蒋红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15年9月10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梁艳媚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梁晓华附本案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4页,共5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