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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二初字第000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郭影与李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影,李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二初字第00039号原告:郭影,女,1967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被告:李刚,男,1967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原告郭影与被告李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冬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影和被告李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刚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欠条上“李刚”签名进行笔迹鉴定。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委托安徽正宇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4月23日鉴定完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影诉称:2012年5月17日,原告卖给被告李刚一批摩托三轮车,被告因生意不好,拖欠原告车款共计37000元。被告李刚出具欠条一张,双方口头约定一个月内偿还。后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推脱不还,为此具状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车款37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车款的事实。被告李刚对原告郭影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认为该欠条不是其书写。被告李刚辩称:我只欠原告3700元,该欠条不是我所写的。要求对该欠条落款“李刚”申请鉴定。被告李刚为支持其辩称,提供安徽正宇司法鉴定所意见书一份。原告郭影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刚是经营摩托三轮车的个体户,经常从原告郭影处进货。2012年5月17日,被告李刚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车款37000元整,李刚”,后该款经原告催要未果,以致成诉。案件审理中,被告李刚否认欠条是其书写,并申请对其落款名字“李刚”进行鉴定。2015年4月20日,安徽正宇司法鉴定所作出皖正宇司鉴(2015)文书鉴字第23号鉴定意见书,经鉴定欠条上的“李刚”签名字迹系被告李刚书写。本院认为:被告李刚欠原告郭影货款事实清楚,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久拖不还,应承担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郭影货款3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5元,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李刚负担2363元,本院减收3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冬理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丹丹(2015)南民二初字第00039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错过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告知: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时间从判决生效后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视为放弃权利;义务人如果主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可以将款汇入或存入法院账户,开户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