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桦民二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吉林市福山粮食收储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桦甸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市福山粮食收储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桦甸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桦民二初字第47号原告:吉林市福山粮食收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吉林省永吉县。法定代表人:常文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常亮,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王磊锋,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桦甸支公司。住所:桦甸市。(缺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住所:吉林市。代表人:张硕,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宏明,吉林江城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吉林市福山粮食收储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桦甸支公司(以下简称“桦甸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吉林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孙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常亮、王磊锋,被告吉林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宏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桦甸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林市福山粮食收储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4年7月30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其自有的揽胜越野车(车架号SALG3AVF7EA156556、发动机号14011101285306GPS)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盗抢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等险种,并约定不计免赔率,当日即交纳保险费57819.29元,被告出具保险单(编号为PDAA201422020000025805)一份。2014年11月1日,原告将投保车辆送至吉林市康顺捷路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康顺捷路公司”)予以检查,维修单位将投保车辆保养完毕交付原告人员后,原告人员在取走车辆期间发生事故,导致车辆受损。被告出险后于2014年12月1日出具拒赔/拒付通知书,认为根据家庭自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属于维修保养期间发生的事故,属于免责范围,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不予赔付。被告在投保时既未向原告出具任何保险条款,更未按《保险法》第17条规定明示其免责内容,该免责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并且该事故虽然发生在维修养护场所,但非发生于维修养护期间,并不属于免责范围。故依据《合同法》、《保险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两被告共同赔付保险金39237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被告桦甸支公司辩称:一、原告告诉主体错误。与原告签订保险合同的是吉林市分公司,保险合同右下角有保险人盖章。二、原告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1、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第六条第三款约定:“下列情况,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三)竞赛、测试、教练,在营业性维修、养护场所修理、养护期间。”根据本条约定,原告的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应驳回原告诉请。2、我公司已经向原告委托的投保人北京丰融保险经纪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履行了说明义务,在保险时,原告委托的投保人对我公司开办的险种进行了了解并进行选择后,在投保单上加盖投保人公章,同意按相关的保险条款执行后,双方签订保险合同;且原告委托的投保人北京丰融保险经纪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是专业保险代理机构,不是普通的公民,不存在对保险合同、保险条款理解困难的情形,因此,保险条款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诉称我公司没有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没有法律依据;应该向原告履行说明义务的是其委托人北京丰融保险经纪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如其委托人没有将有关的合同和条款向其送达或者原告对保险条款产生歧义而产生的责任应由其委托人承担,与保险人无关。被告吉林市分公司辩称:原告请求赔偿不符合合同约定,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一、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条例第六条第三项约定,在营业性维修养护场所维修养护期间,无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赔偿责任,原告车辆在维修厂维修期间发生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第二、被告在原告投保时已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义务,原告对免责条款的真实含义及法律后果清晰明了,保险条例第六条明显黑体加黑,符合保险法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的尽到提示义务。在保险单投保人声明中,有投保人签字或盖章,符合保险法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的说明及明确说明义务,在本案中,被告已经完成按照法律规定履行说明及明确说明义务,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起诉和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原告是与谁设立的保险合同关系,原告所发生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两被告应否共同承担责任。针对本案焦点问题,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本院进行了认证。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吉林市福山粮食收储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供了5份证据:证据1,保险单及银行凭证各1份。证明2014年7月30日,原告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等险种,并缴纳了保险费,保险人是被告。该保险单没有按照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在保险单对免责条款作提示。经质证,被告吉林市分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后半部分有重要提示,明确写明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例、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其中保险条例第六条明确载明了责任免除事项。被告尽到了提示义务,已经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义务。经审查,被告吉林市分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桦甸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质证权。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2,拒赔/拒付通知书1份。证明本案所涉的车辆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要求理赔,被告于2014年12月1日出具拒赔/拒付通知书。经质证,被告吉林市分公司无异议;被告桦甸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质证权。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3,光盘1份及光盘核心照片1份。证明事故发生虽然在维修场所,但是在维修结束后,维修人员将车辆交付给原告后发生的事故,不属于被告答辩中的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三款约定的免责范围内,即本案所涉及事故虽然发生在维修场所,但非发生在维修期间。经质证,被告吉林市分公司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证明的问题,只能证明该车辆在维修厂进行维修。经审查,该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与证据4能相互佐证,能够证明原告待证事实;被告桦甸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质证权。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4,保险事故车辆材料维修表1份、证明1份。证明本案所涉车辆事故发生过程以及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人员也赶到了现场,提取了现场监控录像,并由吉林市分公司理赔中心委托康顺捷路公司对该事故车辆进行了拆解,并制作了本次事故的维修费用清单,维修金额是39237元。经质证,被告吉林市分公司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保险公司对该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查,该组证据中康顺捷路公司出具的证明与证据3能相互佐证,能够证明保险车辆事故发生的过程。关于事故车辆材料、修理项目及维修费用数额,通过征询被告吉林市分公司意见,被告吉林市分公司对康顺捷路公司出具的保险事故车辆材料及修理项目费用没有异议;被告桦甸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质证权。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证据5,吉林市福山粮食经贸有限责任公司的章程修正案1份。证明原告是由吉林市福山粮食经贸有限公司变更而来的,为本案适格的原告。经质证,被告吉林市分公司无异议;被告桦甸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质证权。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桦甸支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吉林市分公司向本院提供了1份证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1份。证明被告已经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义务,免责条款明显黑体加黑,尽到了提示义务。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在合同签订时未提供给原告,该份证据无原告的签章,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应当在订立合同时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而该份证据不符合法律的规定。虽然保单上一栏中作出了重要提示,但该提示属于概括性提示,非具体性提示,即该份证据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经审查,该保险条款系保险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虽原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反驳证据;被告桦甸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质证权。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7月30日,原告吉林市福山粮食收储有限责任公司在被告桦甸支公司处与吉林市分公司签订了机动车保险合同(保险单号:PDAA201422020000025805)。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吉林市福山粮食收储有限责任公司,被保险车辆发动机号14011101285306PS,型号为揽胜RANGFROVFR3.0T越野车;机动车损失险(A)保险金额为2016804元,盗抢险(G)保险金额为2016804元,第三者责任保险(B)保险金额为50万元,指定专修厂特约条款,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自2014年7月31日0时起至2015年7月30日24时止。原告交纳了各险种保险费用57819.29元,被告吉林市分公司向原告签发了保险单。2014年11月1日,原告将投保车辆送至康顺捷路公司进行维修,康顺捷路公司维修完毕后将车辆交给原告,原告驾驶人员在驾驶车辆要离开康顺捷路公司时不慎发生事故,导致车辆受损。经康顺捷路公司对事故车辆进行拆解,核定事故车辆材料及修理费用合计39237元。原告申请理赔后,被告吉林市分公司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拒赔/拒付通知书。另查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部分第六条规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一)地震及其此生灾害;(二)战争、军事冲突、恐怖活动、暴乱、扣押、收缴、没收、政府征用;(三)竞赛、测试、教练、在营业性维修、养护场所修理、养护期间;……。”本院认为,保险合同虽然是在被告桦甸支公司签订的,但保险单加盖的是被告吉林市分公司的承保业务专用章,吉林市分公司亦承认该承保事实,应视为桦甸支公司是吉林市分公司的保险业务代理人,其实施的民事行为,应由吉林市分公司承担。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吉林市分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桦甸支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主张,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吉林市分公司抗辩原告车辆在维修厂维修期间发生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一节。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三)竞赛、测试、教练、在营业性维修、养护场所修理、养护期间;……。”该条款强调的是修理、养护期间,从文义解释看,修理、养护期间应该是开始保养、修理直至结束这段时间。本案中,保险车辆已经康顺捷路公司维修完毕并将车辆交给原告后,原告提车时,由于驾驶人员操作不慎发生的碰撞事故,该事故虽发生在维修场所,但非发生在修理、养护期间,该期间不在保险条款责任免除范围内,因此,被告吉林市分公司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吉林市分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数额问题,通过征询被告吉林市分公司意见,被告吉林市分公司对康顺捷路公司出具的保险事故车辆材料及修理项目费用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吉林市福山粮食收储有限责任公司保险赔偿款39237元;二、驳回原告吉林市福山粮食收储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罡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孙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