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8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刘金岭与肖林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金岭,肖林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819号原告刘金岭,干部。被告肖林轩,农民。原告刘金岭与被告肖林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邢家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金岭诉称,被告自2013年6月11日至2013年12月11日从我处购买饲料,其间共欠饲料款9642元,经多次催要始终未付,特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饲料款9642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6月11日至2013年12月11日共计为被告送猪饲料8次,被告累积欠原告货款9642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8张。原告于2015年3月11日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签名的欠条、本案立案手续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饲料,欠原告货款9642元,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予以证实,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履行了送货义务,被告未及时偿还货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其立即给付货款及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其利息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从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肖林轩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货款9642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3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向本院提出副本(需附上诉讼费收据复印件)。审判员 邢家德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