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荔刑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赵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荔刑初字第218号公诉机关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68年8月15日出生于湖北省建始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为,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一看守所。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荔检公刑诉(2015)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1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闽BFJ3**两轮摩托车乘载被害人候某某从莆田往涵江方向行驶,左转弯至南少林路方向路段时,与从涵江往莆田方向由袁某某驾驶的赣F796**(蒙L81**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候某某经鉴定重伤二级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人赵某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荔城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赵某某承担主要责任、袁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候某某无责任。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对起诉书认定的犯罪事实和指控罪名均没有异议,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赵某某与老乡候某某在莆田市荔城区拱辰街道赤溪其堂弟处渴酒。同晚22时30分许,被告人醉酒后,无证驾驶闽BFJ3**两轮摩托车乘载被害人候某某从莆田往涵江方向行驶,途经南少林路方向路段左转弯时,与相向行驶的袁某某驾驶的赣F796**(蒙L81**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候某某重伤二级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荔城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赵某某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袁某某本事故的承担次要责任、候某某无责任。并经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鉴定,从被告人赵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68.57mg/100ml。另查明:被告人赵某某交通肇事发后受伤晕倒在现场,尔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候某某人民币24000元,袁某某放弃对被告人要求赔偿,被害人候某某及袁某某对被告人交通肇事行为表示谅解。莆田市城厢区司法局出具的莆城司(2015)评字49号《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尚未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不宜纳入社区矫正监管。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物证1.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证明被告人赵某某案发时已成年;经公安网等系统查询,被告人赵某某无违法犯罪前科记录。2.侦查报告及到案证明,证明2015年1月21日,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民警在处理交通事故时,发现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并其抓获归案的事实。3.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证明经公安系统查询,未查询到被告人赵某某有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信息,系无证驾驶的事实。4.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暨黑色铃木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系赵某某,在年检、保险有效期内的事实。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赵某某承担本事故主要责任;袁某某承担次要责任;被害人候某某无责任的事实。6.协议书、谅解书、委托书,证明被告人赵某某的家属王美金与袁某某、被害人候某某达成协议,当事人袁某某、候某某均放弃对被告人赵某某所承担的交通事故赔偿,并出具谅解书对赵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自愿放弃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委托妻子王美金处理调解事宜的事实。8.血样提取登记表,证明被告人赵某某、袁某某被带往8710武警医院接受血样提取的情况。9.刑事照片,证明被告人赵某某抽血照片、酒精测试吹气照片、摩托车照片的现场情况。10.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记录、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勘验照片,证明交通肇事现场情况,驾驶车辆情况。(二)鉴定意见1.福建中安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车辆属性鉴定》。证明该肇事车辆两轮摩托车的灯光系、转向系、行驶制动系性能符合规定要求。肇事车辆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制动系、转向系性能符合规定要求,灯光系性能不符合规定要求。2.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酒精浓度检验报告书》,证明从袁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为0mg/100ml,赵某某的为168.57mg/100ml。3.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候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三)证人证言证人袁某某证言:“2015年1月21日晚上,我驾驶赣F796**重型半挂牵引车从涵江区江口镇运了一车的小石子要送往秀屿区东庄,22时30分许,沿324国道从涵江往莆田方向行驶在右侧道路的第一条机动车道内,途经南少林大门口的时候,前方路口内的信号灯变成双闪灯,当时有一辆小车从南少林大门口行驶出来,我有减速行驶,那辆小车停在路面上让我先行,正当我继续向前行驶的时候,突然有一辆二轮摩托车从我的左侧横穿到了我的车头,我就赶紧刹车向右打方向避让,但由于当时太突然了,避让不及,还是与那辆二轮摩托车发生了碰撞,造成对方二轮摩托车上的一名乘客受伤,事故发生后,我就马上停下车,并且打了110、120报警,并在现场等候警察过来处理”。(四)被告人赵某某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赵某某供述:“2015年1月21日下午7点多,我和我的叔叔候某某一起到位于荔城区拱辰街道赤溪的堂弟的租住处那边喝酒吃饭。当天晚上10点多,我饮酒后用自己驾驶来的摩托车载着候某某从我堂弟的租住那边出发,沿着324国道行驶,准备送我的叔叔候某某到西天尾镇旧菜市场的租住处那边,后面的事情我就不记得了,我醒来之后就已经在派出所。对血液中酒精浓度鉴定结果、对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结果、候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重伤二级结果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及安全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致他人重伤二级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被害人对被告人交通肇事行为表示谅解,故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四月三十日起至二○一五年十月十三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炳辉代理审判员 田金明人民陪审员 刘诗怡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姚剑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