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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永商初字第37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与吕丰尧、永康市双枪五金工具厂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吕丰尧,永康市双枪五金工具厂,永康市睿灿贸易有限公司,倪晓君,施笑妃,颜,沈丽君,赵应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永商初字第3765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负责人:韩忠。委托代理人:胡妙安、李群杰。浙江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丰尧。。。。。。。被告:永康市双枪五金工具厂。负责人:颜。阳。被告:永康市睿灿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施笑妃。被告:倪晓君。。。。。被告:施笑妃。。。。。被告:颜。阳。。。。。被告:沈丽君。。。。。被告:赵应敏。。。。。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与被告吕丰尧、永康市双枪五金工具厂、永康市睿灿贸易有限公司、倪晓君、施笑妃、颜向阳、沈丽君、赵应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胡妙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康市双枪五金工具厂、颜向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丰尧、永康市睿灿贸易有限公司、倪晓君、施笑妃、沈丽君、赵应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起诉称,2013年5月9日被告吕丰尧以其经营的永康市花街镇吕仕特工具厂名义与被告永康市双枪五金厂、永康市睿灿贸易有限公司以联贷联保的形式共同向原告提交供款分别为250万元、200万元、162.5万元,借期12个月的信贷业务申请表。经审核后,原告与该三被告签订《网络银行电子商务联贷联保融资额度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分别为250万元、200万元、162.5万元,融资有效到期日为2014年5月8日,贷款利率为7.32%,逾期罚息按贷款利率上浮50%及计收复利方式等。同时,原告与该三被告分别签订了《保证金质押合同》,分别向原告提供了50万元、40万元、32.5万元的质押保证金,为承担互为连带保证责任提供质押。另,原告还与被告吕丰尧、倪晓君、施笑妃、颜向阳、沈丽君、赵应敏签订《个人不可撤销保证书》一份,约定了各被告以个人名义为前三被告企业债务提供个人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5月9日,原告按约向前三被告企业分别发放了全部贷款。2014年5月8日借款期限届满,前三被告未按约归还全部借款本息,被告倪晓君、施笑妃、颜向阳、沈丽君、赵应敏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根据保证金质押合同约定,于2014年5月26日将前三被告的保证金本息分别进行扣划,清欠全部利息及部分本金。为此,请求:1、判令被告吕丰尧归还借款本金2025686.41元;按合同约定支付(包括罚息、复利)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止(暂算至2014年7月2日止为7583.82元),并承担律师代理费5000元;2、判令被告永康市双枪五金工具厂归还借款本金1620716.05元;按合同约定支付(包括罚息、复利)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止(暂算至2014年7月2日止为6067.67元),并承担律师代理费5000元;3、判令被告永康市睿灿贸易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198792.06元;按合同约定支付(包括罚息、复利)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止,并承担律师代理费5000元;4、判令被告吕丰尧、永康市双枪五金工具厂、永康市睿灿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互负连带保证责任;5、被告倪晓君、施笑妃、颜向阳、沈丽君、赵应敏对被告吕丰尧、永康市双枪五金工具厂、永康市睿灿贸易有限公司上述全部诉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上述第1、2、3项诉讼请求中的律师代理费合计15000元。被告永康市双枪五金工具厂、颜向阳答辩称,我们三个企业的信用一直很好,现在我方暂时无法还款,请求原告与吕丰尧、永康市睿灿贸易有限公司联系还款事宜。被告吕丰尧、永康市睿灿贸易有限公司、倪晓君、施笑妃、沈丽君、赵应敏均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庭审中出示并宣读了下列证据:1、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吕丰尧、倪晓君、施笑妃、沈丽君、赵应敏、颜向阳的人口基本信息查询表,被告永康市双枪五金工具厂、永康市睿灿贸易有限公司及永康市花街镇吕仕特工具厂基本情况各一份,用以证明:(1)原、被告主体适格;(2)永康市花街镇吕仕特工具厂系个体工商户,被告吕丰尧系业主。2、《网络银行电子商务联贷联保融资额度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吕丰尧以永康市花街镇吕仕特工具厂名义与被告永康市双枪五金工具厂、永康市睿灿贸易有限公司,采用联贷联保的形式向原告借款,三企业之间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约定的借款额度分别为250万元、200万元、162.5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利息上浮22%及违约责任等内容。3、《个人不可撤销保证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吕丰尧、倪晓君、施笑妃、颜向阳、沈丽君、赵应敏为原告与被告思腾进出口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思腾公司为永康市花街镇吕仕特工具厂及被告永康市双枪五金工具厂、永康市睿灿贸易有限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的事实。4、《保证金质押合同》一份,用以证明:永康市花街镇吕仕特工具厂及被告永康市双枪五金工具厂、永康市睿灿贸易有限公司提贷贷款额20%的质押保证金。5、进账单一份,用以证明:永康市花街镇吕仕特工具厂及被告永康市双枪五金工具厂、永康市睿灿贸易有限公司分别交纳保证金的事实。6、《网络银行电子商务信贷业务申请表》一份,用以证明:永康市花街镇吕仕特工具厂及被告永康市双枪五金工具厂、永康市睿灿贸易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申请的借款形式、借款额度及借款期限。7、放款电汇凭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向永康市花街镇吕仕特工具厂及被告永康市双枪五金工具厂、永康市睿灿贸易有限公司分别发放全部贷款的事实。8、对账单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6月24日从永康市花街镇吕仕特工具厂及被告永康市双枪五金工具厂、永康市睿灿贸易有限公司的保证金账户分别扣划了利息及部分本金的事实。9、贷款归还/核销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尚欠本息。被告永康市双枪五金工具厂、颜向阳的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1-9具备证据规则规定的证据有效要件,被告永康市双枪五金工具厂、颜向阳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吕丰尧、永康市睿灿贸易有限公司、倪晓君、施笑妃、沈丽君、赵应敏未到庭应诉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吕丰尧系永康市花街镇吕仕特工具厂业主。2013年5月9日,被告吕丰尧以其经营的永康市花街镇吕仕特工具厂名义与被告永康市双枪五金厂、永康市睿灿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提交《电子商务信贷业务申请表》,以联贷联保的形式分别向原告申请贷款250万元、200万元、162.5万元,借期均为12个月。当日,原告与永康市花街镇吕仕特工具厂、永康市双枪五金工具厂、永康市睿灿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网络银行电子商务联贷联保融资额度合同》一份,载明:借款金额分别为250万元、200万元、162.5万元,融资有效到期日为2014年5月8日,贷款利率为7.32%,逾期罚息按贷款利率上浮50%及计收复利方式,并且任何一方借款人均对其他各方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对贷款人形成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当日,原告与永康市花街镇吕仕特工具厂、永康市双枪五金工具厂、永康市睿灿贸易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了《保证金质押合同》,分别载明:永康市花街镇吕仕特工具厂、永康市双枪五金工具厂、永康市睿灿贸易有限公司的质押保证金分别为50万元、40万元、32.5万元。当日,原告与被告吕丰尧、倪晓君、施笑妃、颜向阳、沈丽君、赵应敏签订《个人不可撤销保证书》一份,载明:吕丰尧、倪晓君、施笑妃、颜向阳、沈丽君、赵应敏为永康市花街镇吕仕特工具厂、永康市双枪五金工具厂、永康市睿灿贸易有限公司上述联贷联保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当日,原告按约向永康市花街镇吕仕特工具厂、永康市双枪五金工具厂、永康市睿灿贸易有限公司分别发放贷款250万元、200万元、162.5万元。2014年5月8日,借款到期后,永康市花街镇吕仕特工具厂、永康市双枪五金工具厂、永康市睿灿贸易有限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被告倪晓君、施笑妃、颜向阳、沈丽君、赵应敏也未履行担保义务。2014年6月26日,原告依据《保证金质押合同》,对永康市花街镇吕仕特工具厂、永康市双枪五金工具厂、永康市睿灿贸易有限公司的保证金本息分别进行扣划,清欠利息及部分本金。现永康市花街镇吕仕特工具厂、永康市双枪五金工具厂、永康市睿灿贸易有限公司未归还本金分别为2025686.41元、1620716.05元、1198792.06元。本院认为,永康市花街镇吕仕特工具厂系被告吕丰尧经营的个体工商户,被告吕丰尧以永康市花街镇吕仕特工具厂名义与原告签订《网络银行电子商务联贷联保融资额度合同》、《保证金质押合同》,均应由被告吕丰尧本人承担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与被告吕丰尧、永康市双枪五金工具厂、永康市睿灿贸易有限公司之间的《网络银行电子商务联贷联保融资额度合同》、《保证金质押合同》,与被告倪晓君、施笑妃、颜向阳、沈丽君、赵应敏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均系各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确认合法有效。被告吕丰尧、永康市双枪五金工具厂、永康市睿灿贸易有限公司分别欠原告借款本金2025686.41元、1620716.05元、1198792.06元的事实清楚,逾期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应按合同约定互负连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吕丰尧、永康市双枪五金工具厂、永康市睿灿贸易有限公司分别归还上述借款本金并按合同约定支付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吕丰尧、永康市双枪五金工具厂、永康市睿灿贸易有限公司互负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倪晓君、施笑妃、颜向阳、沈丽君、赵应敏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两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倪晓君、施笑妃、颜向阳、沈丽君、赵应敏对被告吕丰尧、永康市双枪五金工具厂、永康市睿灿贸易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吕丰尧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借款本金2025686.41元,并支付罚息、复利(罚息以所欠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6月26日起按年利率10.98%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复利以所欠利息为基数自2014年7月20日起按年利率10.98%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由被告永康市双枪五金工具厂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借款本金1620716.05元,并支付罚息、复利(罚息以所欠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6月26日起按年利率10.98%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复利以所欠利息为基数自2014年7月20日起按年利率10.98%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三、由被告永康市睿灿贸易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借款本金1198792.06元,并支付罚息、复利(罚息以所欠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6月26日起按年利率10.98%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复利以所欠利息为基数自2014年7月20日起按年利率10.98%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四、由被告吕丰尧、永康市双枪五金工具厂、永康市睿灿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三项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五、由被告倪晓君、施笑妃、颜向阳、沈丽君、赵应敏对上述第一、二、三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款项,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79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51190元,由被告吕丰尧、永康市双枪五金工具厂、永康市睿灿贸易有限公司负担,由被告倪晓君、施笑妃、颜向阳、沈丽君、赵应敏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永革人民陪审员  吴哲儿人民陪审员  程宝书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王雨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