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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武王商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邓亦武、张青龙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亦武,张青龙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武王商初字第51号原代: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武义支行,住所地:武义县城武阳东路69号1-5楼。负责人:陈骐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金毅聪。被告:邓亦武。被告:张青龙。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武义支行为与被告邓亦武、张青龙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天受理后,因被告邓亦武、张青龙下落不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颜婧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月明、刘世祖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武义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金毅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亦武、张青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合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武义支行起诉称:2012年12月13日,被告邓亦武向原告申请了一张授信金额为150000元的融易通卡,申请表中明确约定了透支利率为日万分之五、申请人应按最低还款额还款未归还的要计算罚息等。同日,被告张青龙与原告签订了《信用卡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邓亦武在原告处申请的融易通卡在叁拾万范围内所产生的透支本金、利息、费用等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两年。2012年12月20日,原告按约发放了融易通卡,卡号为62×××07。截止2014年12月30日被告邓亦武共计透支了99572.4元本金。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均未归还。请求判令:1、被告邓亦武立即归还信用卡透支本金99572.4元,利息16622元,滞纳金8816.56元(利息、滞纳金和手续费已算到2014年12月30日止,之后利息、滞纳金、手续费都按合约继续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张青龙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邓亦武承担,被告张青龙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武义支行为证明其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了下列证据:1、原告方营业执照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自给;2、融易通卡个人申请表,证明被告邓亦武向原告申请办理融易通卡的事实;3、《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隆信用卡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张青龙为邓亦武的融易通卡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4、信用卡领用签收单一张,证明被告邓亦武已从原告处领卡;5、信用卡交易信息一组,证明被告从银行透支信用卡资金的情况。被告邓亦武、张青龙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查、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信用卡申请表及保证合同有被告本人的签字及指印,且原告的提供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被告邓亦武、张青龙收到副本后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交反驳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予以确认。综上,根据上述已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信用借款关系自被告邓亦武在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武义支行提供的融易通卡申请表上签名时成立并生效,该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保护。被告邓亦武在领用融易通卡后,理应按领用合约的规定及时归还透支款,其未及时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武义支行有权停止被告牡丹信用卡的使用,并按约计收利息、滞纳金、手续费等费用。被告张青龙自愿在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隆信用卡保证合同上签字,为被告邓亦武在该行领取的融易通卡300000元授信额度内的透支本金、利息及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保证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故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武义支行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邓亦武、张青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亦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武义支行透支本金99572.4元、利息16622元、滞纳金8816.56元(已计算至2014年12月30日止,之后利息、滞纳金、手续费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规定支付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二、被告张青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连带责任的范围内有权向被告邓亦武追偿。三、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被告邓亦武负担,被告张青龙连带支付,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00元,款汇入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颜 婧人民陪审员  陈月明人民陪审员  刘世祖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吴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