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竹刑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竹刑初字第82号公诉机关大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某某。2014年11月2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由大竹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5年4月14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大竹县人民检察院以竹检公诉刑诉(201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6日16时许,被告人邵某某驾驶川SBP5**小轿车,由大竹县党校向北门红绿灯方向行驶,行至大竹县竹阳镇竹海路西段烟草公司门口路段时,将横过马路的行人甘某某、叶某某撞倒,后甘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叶某某经鉴定为轻伤,造成重大道路交通事故。大竹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邵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观察不力,且临危措施不当,行车未确保安全,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法律释明,被害方表示不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上述事实,被告人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勘查笔录及示意图,现场照片,达州信仁机动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达州竹民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大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大竹县公安局的情况说明,被告人邵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邵某某交通肇事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邵某某在审理中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酌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邵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同时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亦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燕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泓亭 更多数据: